新华社北京10月25日电
促进个体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指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个体经营者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经营者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个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经营者是重要的市长/市场主体,在经济繁荣、增加就业、促进创业创新、促进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旁观相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经营环境、积极支持、加强引导、法规范等,为个体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家对个体经营者实行市长/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个体户可以进行个人经营,也可以进行家庭经营。个体户的财产权、经营者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预。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间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推进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市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研究税费支持、创业支持、职业技术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以促进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实施,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十条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监测分析,定期进行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动图分析,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
第十一条市长/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守法、规范统一、公开透明、方便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国务院市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发展特点,改革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精简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单方便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个体经营者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换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长/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经营者提供便利。
个体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为企业的,应当清理依法缴纳的税款等,妥善处理现有债权债务,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个体经营者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经营者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促进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实自律。
个体户自愿加入个体户协会。
第十六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在资格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制定或实施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培育和精准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加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供应,降低经营场所的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经营者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各种资金作用,为个体经营者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财税扶持政策,确保正确及时地惠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国家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的规模和覆盖范围,提高贷款的准确性和便利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让个体经营者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国家指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网上上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从入住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支持个体经营者在线经营,不得利用服务合同、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
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