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自然人(或多名自然人)控制的两家企业吸收合并,该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张三董事分别持有甲、乙两家公司的股份,张三股份比例为60%,董事持有40%。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吸收合并后,张三、董事持股比例没有变化。在吸收合并过程中,张三董事之间不互相支付对价,被投资企业也不向两个股东支付对价。
在这一重组过程中,甲吸收合并乙公司属于同样控制下不需要支付价格的情况。根据财税[2009] 59号第6条第4款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甲乙企业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政策定义明确,但相关股东、张三、董事、他们的个人所得税该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财税[2009]59号规定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中自然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根据2015年第48号公告,张三董事投资企业进行了东股同权吸收合并,张三董事分别在从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股份转换为甲公司的股份过程中存在“股份转换为股份”行为,符合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在这种情况下,张三董事、投资企业东股东权吸收合并属于股权转让,但按照第67号规定,根据股权转让收入,当事人张三董事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在这个过程中,股权的所有权本质上保留在两个人手中,没有实质性转让,吸收合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现金流。
个人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向相关股东提出递延纳税政策,即吸收合并过程中,相关个人必须申报,但申报后,当事人吸收合并获得新股权后再转让的话,可以根据财产转让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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