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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税务申报】实际案例|减少税金80万韩元!物流企业通过税务调查教授合规应对

时间:2023-03-02 16:59:1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例介绍

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品)、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品)、运输货物包装服务等。

2019年,某市稽查局要求检查A公司2014-2017年的经营情况,提取账目等。A公司会计兼出纳赵某与公司发生纠纷,不提交公司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目,A公司无法向审计局提供帐簿资料,2019年8月,市审计局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确定应纳税所得税率,批准了A公司2014-2017年企业所得税税,并征收滞纳金,共计约230万韩元。

2019年11月,不服考察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A公司找了一个财税专家小组处理这个税务问题,财税专家小组了解具体情况,梳理相关资料后,向市局提出行政复议。

案例研究

1.该处理决定书认为,A公司拒绝提供纳税人费是事实上的错误。

拒绝提供意味着可以客观提供,而不能主观提供。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被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调查大队指控公司会计兼出纳赵某涉嫌侵犯公司财产和未提交公司会计证书及财务账目,公安机关已接受案件调查。2019年,视察局要求检查A公司2014-2017年的经营情况,提取账目等。a公司也解释了不能向视察局提供账目的原因。A公司对会计凭证及财务账簿被他人故意隐瞒的,积极收回公司会计凭证及财务账簿,故意隐瞒或不提供。A公司帐簿丢失与会计人员故意隐瞒帐簿有直接关系。A公司因焦先生故意隐瞒账目而无法提供,不是客观提供的,而是主观不提供账面资料的情况下,视察局以拒绝提供账面资料为由进行了批准征收,事实承认错误。

2.该处理决定书以批准应纳税所得率的方式批准企业所得税额,适用法律错误。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8]30号)第4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决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批准应纳税所得率或所得税额。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应纳税所得率:

(一)可以准确计算(确认)总收入,但不能准确计算(确认)总成本。

(2)成本费用总额可以准确计算(确认),但收入总额不能准确计算(确认)。

(3)可以通过合理的方法计算和估算纳税人收入总额或费用总额。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确定其所得税额。" "

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可以准确计算(确认)总收入,也可以准确计算(确认)总费用金额,但在这种情况下,视察局无法计算总收入,可以用增值税销售收入代替总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销售额是纳税人为销售商品或应税劳务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格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销售收入只包括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2条规定:“应纳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应纳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规定:“收益总额是企业从多种来源以货币和非货币获得的收入。”

应纳税所得额是包括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投资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捐赠收入等在内的各项收入的总额。很明显,增值税销售收入不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异。

视察局在不能正确计算收入总额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国税发[2008]30号第4条,并参照国税发[2008]30号第5条第(1)当地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似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批准A公司的所得税负担额。因此,考察局适用国税发[2008]30号第4条批准应纳税所得率的企业所得税,明确适用法律错误。

3.该处理决定书将A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税金滞纳金相加,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纳或少缴纳税金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三年内缴纳税金,但不能征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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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A公司2014及2015年度没有申报企业所得税,而2016及2017年度向税务机关申报了企业所得税。2014及2015年度,A公司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由于税务机关没有根据A公司的申请核定企业所得税税种,导致A公司无法申报企业所得税。2016年3月1日,税务机关核定了A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种,A公司及时申报2016及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2014及2015年度,A公司在发生纳税义务时未在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的过错导致的。因此,A公司2014及2015年少缴的税款不应加收滞纳金,而市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加收2014及2015年度税款滞纳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4、2016及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具有真实性,A公司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尽管A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财务账簿因他人故意隐匿无法提供,每年费用无法正确核算,但通过运输合同、生产日记表、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等资料,A公司完全可以合理推算出实际费用。事实上,A公司依据充分的证据,推算出2016年费用总额应为28,443,413.06元,其中车辆用油10,390,996.15元(有增值税发票)、司机运费5,355,135.14元(有增值税发票)、10,186,631.38元(有运输合同、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折旧456,908.83元(有购车发票)、维修费636,016.56元(有发票及收据)、财务费用207,345元(有合同);2017年费用总额应为25,809,355.39元,其中车辆用油8,049,854.70元(有增值税发票)、司机运费1,835,437.84元(有增值税发票)、12,611,117.39元(有运输合同、台账及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折旧837,599.73元(有购车发票)、维修费866,025.73元(有发票及收据)、财务费用388,490.00元(有银行证明及利息明细表)。


再加上没有资料证明的其他费用支出,A公司2016及2017年度实际经营情况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反映的经营情况是一致的,推算出的费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费用之间可以相互印证,2016及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具有真实性,没有虚假申报企业所得税,因此,A公司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案件结果

经过财合税专家团队的不懈努力,最终达成和解,该市稽查局撤回了原税务处理决定,并重新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最终成功为客户节税约8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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