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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的申报理由】浅谈合同签订中签字的使用及效果

时间:2023-03-01 11:51:1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作者:复杂纠纷解决小组冯丹阳

签名和盖章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表现,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组成部分之一。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书面签订的合同,自签或盖章成立。”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要求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签订的效力,书面提出的合同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即使当事人经过约定和约定达成协议,合同也不成立。以签名和盖章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最常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各种情况。例如:合同抬头及签名盖章的主体不一致、只签名不盖章、只盖章、只盖章个人盖章、盖章等,承担权利义务的合同主体和合同效力是处理实务纠纷的关键问题。笔者将在下面结合相关事例,分情况叙述。

情况1:合同头与签字盖章的主体不一致。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小案例。士兵与卖方签订了作为甲公司交易某种商品的买卖合同,李某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处丙公司盖章,李某签署了乙公司的公章,货款从乙公司账户分成两笔支付给丙公司,各支付50万韩元。之后,由于供应数量的增加和供应类型的变动,A、C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贷款处C公司盖章,李某签字。丙公司按合同交付后,乙公司拒绝提货和支付第二笔货款,士兵将甲乙公司共同通知法院,要求支付货物尾款50万韩元,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的看法:李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乙公司签订合同。贷款处李某签字,丙公司盖章,甲、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合同规定的商品由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甲公司和丙公司是合同主体,实际上是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甲和丙公司应该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乙方公司在买卖合同贷款处建造的公众人物应被认定为误标。

补充协议贷款处只有李某的签名,但补充协议表示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应认为是对以前买卖合同的变更。另外,本案中没有甲、乙、丙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协议的证据。乙公司应代替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甲公司应成为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乙公司可以由第三方代为履行,不能仅作为债务履行主体获得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士兵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甲公司履行支付责任,乙公司对合同债务不负责任。

摘要:合同抬头与签名盖章发生冲突的,原则上以决定当事人应盖章为准。在书面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标的物的用途及主体经营范围等因素,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情况二:合同上只盖章没有签字的法律风险?

(a)合同上没有签署正式印章法定代表人或代表。

合同签字栏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只加盖公章,一般情况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但是,合同盖章后,经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同意生效的情况下,如果不经过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合同就不能成立。可以说,只盖章不签名比后者不盖章的法律风险小,但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签名,只盖章出现假公众人物的情况,公众人物很难判断是谁盖章的,使用假公众人物的人很难追究。

(2)法定代理人只签了合同,没有盖章。

(2018)最高法民第161号案例裁判观点: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没有加盖该公司官方印章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对方必须证明该签名是履行自然人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否则,应视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最高院主张:“《回购股权通知》上的蓝宁的签名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问题,《回购股权通知》上只有蓝宁的签名,保利天然公司没有盖章,因此相信蓝宁的签名可以证明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但是,通过本院对相关影响因素的承认,公司未能完成证明义务,本院确信蓝宁签署了《回购股权通知》,这正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必须承认,蓝宁的私人行为程度,而不是《回购股权通知》没有到达保利自然公司。对保利天然公司不会发生。

摘要:上述案件最高院提出提示,我公司市长/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同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名。如果没有盖章,合同对方认为合同中标处的签名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及时要求对方盖章。否则,如果发生纠纷,将面临诉讼。

(3)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情况。

(2015)穗川法民2秒字997号案件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有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原来,被告双方都在这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表明双方都确认了合同的内容。第二,原告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该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来被告双方都已用自己的行动切实履行了这项合同。因此,本院拒绝接受被告以“合同的签字形式不符合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都必须按照合同履行。" "

摘要:合同承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实际上不按合同运作的情况下,在没有合同其他无效理由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该合同有效,但在实物上仍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事件的具体情况和影响因素进行案件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情况3:法定代表人、公司大股东。

加盖私刻、伪造公章的合同效力问题

此问题常见频发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来自最高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1426号民事裁定作为一则典型案例清楚的阐释了这一问题。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公示是否应当对《借据》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经鉴定该《借据》上公司的印文与其提供的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但由于该印文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某所加盖,且黄某同是公司大股东,故原审认定洪某有理由相信黄某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文向其借款300万元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公司主张款项均打入黄某个人账户,且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事后由黄某个人偿还本息等事由证明黄某行为并非是公司职务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各级法院判例表明即使公司证明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假章也不能就此否认合同效力。如果用于签订合同而伪造的印章事前得到公司的授权或其效力曾被认可或追认以及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合同仍然有效。可见,印章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之处并不在印章的真假,其本质问题在于盖章的人是否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盖章的人为签订委托授权的有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只要举证证明其是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其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是真实的,即便没有盖章、盖假章、或授意他人加盖伪造印章,仍会认定是盖章之人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如果能举证证明盖章之人并无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即使合同书上加盖真印章,该合同也极有可能因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而被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出于对交易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审查对方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在公安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对方公司存在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或在其他交易中存在使用过的事实,法院就不能认定该枚公章为假公章。而作为对方公司需要完成该枚公章确实系该公司伪造的或废弃不用的公章或合同相对方明知该公章为伪造的举证义务,否则将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合同中加盖假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通常应由印章显示的公司先行举证证明加盖在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私刻的印章,通过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法从而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之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合同相对人方对盖章的人与印章显示的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如举证盖章的人是印章显示的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已签订授权委托书(此处注意查看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从而认定合同有效。此时举证责任回到公司,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伪造印章涉及犯罪的情形下,追究伪造印章 者的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表明想通过“先刑后民”避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行不通的,刑事侦察机关对伪造印章事实的查清对民庭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判断会产生有利影响,但其并不能直接导致民事官司胜诉。

关于盖章签字实践中还存在分公司代总公司盖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盖章相关情形下的问题,但其本质均是考察其是否存在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以及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问题。

综上律师在此提示:公司对外使用印章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汲取上述经验教训,扭转传统错误概念,加强对印章的使用,备案及外借管理,以防沦为公司个别人士在外不负责任行为的背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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