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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撤销工资申报】补充社会保险费时,劳资对缴费金额有争议怎么办?

时间:2023-02-28 08:36:4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事件介绍:

郭靖于2018年2月8日向社会保障中心起诉道华道公司从2011年7月到2014年5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到2016年2月没有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23日,社会保障中心向导火索公司发行了《稽核通知书》,导火索公司向社会保障中心提交了员工名册、原始工资支付证明、工资代发合同、银行代发工资详细信息、员工工资时间表、员工离职情况说明、员工劳动合同等。之后,导火索提交了《情况说明》,同意郭靖补充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为2000元。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16日,社会保障中心电话向郭靖通报了审计情况、单位情况说明内容,郭靖对此表示不同意根据单位情况协商缴费工资补充社会保险,不能提供证明在职工资金额的证据。区社保局对此表示,据郭靖介绍,《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二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终止审计:1.据悉,举报人和举报单位都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包括工资收入、单位主体变更)

2018年9月5日,社会保障中心对郭靖进行了调查,郭靖表示,他不承认导火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承认工资表上的郭正明,无法提供入职后到2014年12月支付工资的证据资料,也不同意按照导火索公司的《情况说明》支付保险。2018年9月18日,社会保障中心对导火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七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导火索公司同意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以缴费补充社会保险2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导火索公司已全额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9日,社会保障中心再次对郭靖进行了调查,郭靖再次表示,不承认导火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承认郭靖在工资表上的签名,入职后到2014年12月为止不能提供支付工资的证据资料。导火索公司的《情况说明》补充保险、社会保障中心也不同意

2018年11月1日,陶华道公司解释说,对于郭靖的工资领取签名记录、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等此次新提交的证据与之前提交的不一致的问题,陶华道公司因人事离职、公司管理混乱、郭正直登记记录未详、财务工资未反映,目前正在寻找原始文件。

2018年11月5日,社会保障中心对郭靖进行了调查,郭靖表示,不承认陶华都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领取证明及放弃社会养老保险协议,没有获得补贴。此外,上面还表示郭靖签名是否本人签名,没有申请笔迹验证,在导火索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郭靖工资表上承认郭靖签名为本人,郭靖本人不承认机构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社会保障中心建议根据目前导火索公司提交证据的工资金额要求单位整改,在郭靖确定实际工资后实施补差之前,不同意这一说法。此后,社会保障中心终止了审计程序。2018年11月16日,社会保障中心对导火索公司进行现场审计,从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翻查了单位财务凭证和账目,发现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财务凭证上没有郭靖工资支付记录。从2014年6月到2015年12月,财务凭证上出现了郭靖工资支付记录、导火索。

2018年12月5日,郭靖向人民社会局申请行政复议,福仪根据为撤销社会保障中心提供现行单位证据的工资金额整顿单位,郭靖确定实际工资后,请其作出补差决定。请求社会保障中心处理。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2月1日4日制定《复议决定书》 (《补充通知》)送达。这个决定是根据010-做出的,因为社会保障中心在受理郭靖的投诉进行审计的过程中,郭靖工作单位导火索公司和郭正均不能提供法定证据和资料。另外,社会保障中心在2017年11月收到导火索补充资料后,通知郭靖确认新证据。但是郭靖不同意按照现有机构提供证据的工资金额补缴。社会保障中心已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郭靖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1.社会保障中心决定撤回一个单位的工资金额,确定实际工资后弥补基数差异。2.撤销人民社会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驳回了郭靖的诉讼请求。郭靖继续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郭靖不承认导火索提交的新证据,建议在社会保障中心无法确定工资的情况下拿出事实工资解决。否则无法补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组社会保障中心、执行审计任务等

法院认为:

郭靖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小问题。

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12条、参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4条第1款和第《补充通知》第2条的规定结算

合本案具体案情,郭靖要求桃花岛公司为其足额补缴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以郭靖2011年首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以郭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但郭靖和桃花岛公司对上述工资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桃花岛公司就郭靖的工资发放情况存在不止一套账目,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工资表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交的工资表内容存在差异,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理解释。另,郭靖对桃花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郭靖”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社保中心参照《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终止本案的稽核程序并无不当。郭靖要求社保中心在确定合理工资缴纳基数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对桃花岛公司社会保险的稽核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裁定驳回郭靖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京行申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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