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张某于2016年10月1日因经营要求与百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百川公司向张某提供1000万韩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贷款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
同一天,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张先生以其名义将“某钢货船”(约2000万韩元)在上述《借款协议》个项目下可能发生的1000万韩元的本金、利息和担保物权实现费用给百川公司,但双方没有对相关担保物进行担保权登记。
2016年12月12日,百川公司按照约定向张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了1000万韩元贷款。这笔贷款到期后,张先生因经营不善,未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百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百川公司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上述1000万韩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对上述1000万韩元贷款本金利息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对相关担保物行使优先赔偿权。
张某回答说,对来自百川公司的贷款和利息没有异议,但百川公司只能对本金1000万韩元行使担保权。因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的最高金额债券范围没有最高债券金额。实现利息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实际上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最高金额担保权相关规定,因此百川公司只能做到1000万韩元
[不同的观点]
对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的最高债券限额的承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19条规定:“最高金额抵押意味着担保人与担保权益人协商,在最高债权金额限度内,以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的债权作为担保。”最大债权限额的限度性是最高金额担保的基本特征,这里的“最大债权限额”应该是具体规定的数额。本案双方商定的最高金额债券范围内的利息及担保物权实现费用均不具有确定性。如果将上述利息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费用纳入担保担保范围,实际上将成为“无限岛”,不符合最高金额担保的特点,违背了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张某在本案中担保的最大债券限额为本金1000万韩元,不包括利息和担保物权实现费用等不确定的债券,只能在1000万韩元本金范围内对相关担保物行使优先赔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持有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券范围包括本金1000万韩元、实现利息和担保物权的费用,该担保债券范围虽然字面上没有数字化的总限额,但实际上具有限定性。最高金额担保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也具有一般担保权功能,当事人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是确保上述所有债权都能顺利清偿。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使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表格有瑕疵,也不能否定双方通过合同建立的基本担保关系的效力。因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大债券总额包括实现本金1000万韩元利息担保物权的费用,百川公司主张对上述债权对相关担保物行使优先赔偿权的法律依据。
[法官答复]
承认本案最大债权限额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承认,相对于一般担保权的特性和共性,应以确定最高金额担保权为重点,将整个担保物权体系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综合评价。
1.与一般担保权相比,最高金额担保权的特性和共性
物权法第203条规定:“为履行担保债务,债务人或者第三方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实现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权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大债权金额限度内获得担保财产的优先权。”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金额担保权具有以下特点:(1)最高金额的限定性。担保权益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对担保财产的优先补偿权。实际发生的债券超过最高金额,仅限于约定的最高债券金额。低于最高金额的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债券金额。(2)抵押债券的不确定性。设定最高金额担保权不是以债券的实际存在为前提,而是以未来连续发生的债券为担保,这种债券也可能不现实地发生。(3)抵押债券的连续性。最高金额担保是对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券的担保。在设定最高金额担保权时,有约定的贷款期限。(4)抵押方式的便利性。最高金额担保方式比较灵活、方便,有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便于管理,因此在实战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最高金额担保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权,具有上述特性。但是,即使剥夺最高金额担保权的任何特性,担保物权体系内也有与普通担保权的各种共同特征和功能。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最大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保证抵押权人的债权顺利清偿。也就是说,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权益人依法享有对担保担保的财产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在物权法体系内,最高金额担保权和一般担保权分为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内规定的两章。物权法第207条规定:“最高金额抵押权除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最高金额担保权除了其本身章节的相关规定外,还适用一般担保权及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2.最高金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限额约定的效力分析
如上所述,最高金额担保界担保人和担保权益人同意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连续发生一段时间的债权作为担保。最
高债权额度的限定性系最高额抵押的一项基本特征。通常情形下,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就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有一个具体、明确、数字化的总限额,该数额可以仅指借款本金,亦可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系借款本金的衍生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对借款本金衍生的债权,无需再以具体数字化的方式表述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回归至本案,在抵押双方未以数字化总金额的方式概括最高债权总额的情况下,即约定“张某以其名下‘某钢制货船’为其在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将产生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方式虽有别于通常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形式,但亦清晰地表明了张某所担保债权的种类与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系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有效。故即便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双方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
3.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债权限额的认定
承前所述,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抵押担保方式,其有区别于一般抵押担保的特性,但亦与一般抵押担保存在诸多的共性。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即使本案张某与百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或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某种表征,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双方通过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的效力。本案中,百川公司依据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对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只不过是在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百川公司就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倘若将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纳入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则会导致百川公司通过向张某出借资金而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即使本案张某与百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瑕疵,也不宜作出对抵押权人不利的限制性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张某以其名下“某钢制货船”为其在《借款协议》项下将产生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向百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明确的,亦具有可实际操作性。另外,在上述10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放,并已届清偿期的情况下,即使剥离最高额抵押权的某种特性,百川公司基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亦可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应包括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涉案抵押物系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故百川公司就上述债权,主张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