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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申报版权】国家版权局:鼓励出版、电影等机构同时制作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提供无障碍的形式版。

时间:2023-02-26 01:47:5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据《国家版权》微信公众号8月9日消息,国家版权局最近发行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建议规定鼓励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机构同时制作拥有版权的作品,并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包括跨境交换机构)提供业务指导、宣传、资源对接、经费调整等支持。

全文如下。

以无障碍的方式为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暂定规定。

第一条以无障碍的方式为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秩序,便利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发挥著作权使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我国批准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336000-30000),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阅读困难症,是指视力障碍和视力障碍、知觉障碍、身体障碍等导致无法正常阅读的人。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格式版本”是指为了使阅读障碍能够识别和有效使用,使用替代方法或格式的作品版本。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形式服务机构,是指以非营利方式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文化、教育、教育、信息等服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格式版本跨境交换机构是指其他《马拉喀什条约》承包者的类似机构或提供阅读证或从上述类似机构接收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可以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的形式版,提供给困难读者,但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a)指明作者的姓名或名称、作品的名称;

(2)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作品。

(3)尊重作品的完整性,除了让阅读障碍者认识到必要的修改并有效使用外,不得进行其他修改。

(4)在作品名称中以适当、醒目的方式标注“读书障碍者专用”。

(五)只能通过特定渠道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不得向其他个人或组织提供服务或开放。

(六)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或组织获得、传播。

(7)提供给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格式版本类型应仅限于满足合理要求。

(8)不以营利为目的。

(九)没有以其他方式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正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使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的作品制作、提供无障碍形式版,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避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约翰f肯尼迪)。

第五条制作、提供、跨境可访问的格式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著作权人,并完整、准确地记录作者姓名或姓名、作品名称、制作、提供方式和数量、提供大象等内容。可由相关著作权人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相关记录将保存至少3年。

记录和提供相关信息时,应遵守《马拉喀什条约》相关规定,平等保护阅读障碍者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方面,应当遵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标准。

跨境无障碍格式板必须遵守相关行业进出口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鼓励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机构同时制作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提供无障碍的形式版。

建议通过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提供给阅读障碍者或其他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

建议通过无障碍格式版本跨界交换机构与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承包商的类似机构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本。

第八条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的适当人员、资金和技术,包括防止阅读障碍以外的人或组织获取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技术。

(二)制定和严格遵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规章制度,包括有效确认阅读障碍者和无障碍形式服务机构身份的规则程序。

(三)从事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相关资质和资格。

第九条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跨境交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拥有适合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人员、资金和技术,以确保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安全。

(三)采取合理措施,确认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国的类似机构或阅读障碍者的身份。

(四)建立跨境交换内容遵守机制的无障碍格式版本;

(五)从事进出口等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具有相应的素质。

第十条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包括跨境交换机构)应当进行通报记录,有关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包括跨境交换机构)提交指南向国家版权局登记。

关于无障碍形式版跨境交换机构的信息由国家版权局提供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相关机构,以促进无障碍形式版的跨境交换。

第十一条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无障碍格式服务机构(包括跨境交换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宣传、资源对接、经费调整等支持。

第十二条制作、提供、跨境无障碍格式版本违反本规定,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或不合理损坏。

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标准或进出口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可以向著作权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涉及图书、报刊出版,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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