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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销售申报个税】平台网上交易的涉税分析

时间:2023-02-21 19:09:0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一、“互联网”新商业模式的出现

电子商务的发展带动了“互联网”新兴产业的出现。特别是以电子网上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迅速激增。今天产生的众多新的网络交易经营模式,

主要包括点对点个人网络借贷(P2P)、直播视频、音频共享平台、服务众包平台、互联网医疗平台、二手车交易平台、个人社交平台等。特别是受到抖音(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短视频软件的影响,就业门槛低,人群广等特点。部分网红甚至有企业注册短视频账号,通过直播销售促进商品销售的情况。

对于互联网在线交易平台,涉及利息、设计费、咨询费、讲课费、佣金等多种收入和费用。费用主要是会员费、交易扣除费、广告费、排名拍卖费、资金结算费等。

第二,目前“互联网”在线交易正在挑战收税官。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对税收管理提出了挑战。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规定,网上交易和线下实体经营在税收政策执行方面没有差异。从实际税收征收情况来看,在一些特殊的网上交易模式下,税收政策的延迟会导致一些交易的税收处理出现执行偏差,引发税收争议,甚至形成普遍的漏税征收观。特别是税收问题和原因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地点规定已不适合网上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6条,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服务或商品的,应向发生商品销售或服务行为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向未申报的纳税申报,向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充纳税。电子商务平台只是媒体,个人可以进行移动办公,互联网商业普遍依赖VPN外地登陆技术,因此很难确定发生征税行为。如果纳税人不主动报税,就意味着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要补税。但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个人,大部分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获取纳税人信息,实际上成为了漏税官。由于电商平台没有对个人征收增值税的义务,电商平台由于经营原因,既没有义务也没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个人经营情况,因此在增值税管理方面面临困难。

(二)互联网企业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要明确。互联网企业的营销方式非常多样,有两种典型的营销手段。一个是消费分数,另一个是消费递送红包(现金补贴)。积分业务是营销中常见的客户关系管理手段,在互联网行业中同样非常普遍,如天猫积分、京豆等。因为积分兑换时消费者没有支付价格,实际上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应该以销售缴纳增值税,而企业认为积分累积来自消费者以前的购买行为,因此不是无偿赠送行为,不应以销售缴纳增值税。此外,基于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在发展初期,往往会投入巨额营销费用抢占市场。例如,在网络合同公司成立初期,支付给个人的补贴与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能否从企业所得税中税前扣除有关。以上问题,互联网企业普遍存在,需要澄清。

(3)个人通过电商平台提供服务,应引起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的争议。个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通过“劳务补偿收入”或“经营收入”征税,这是一个很大的争议。按照“经营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没有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可以由个人自行申报,个人没有税务登记,税收遵守的能力和意志不足,也不能主动申报。如果适用“劳动报酬收入”,显然是不合理的。通过电商平台运营的个人大部分是专职而不是兼职,客户大象数量多,覆盖全国、全球,经营持续,更符合个体经营者的经营特点。如果按照“劳务补偿收入”征税,电商平台只负责代理支付,没有支付支付金额的决定权。根据税法,个人所得税应由支付的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这完全没有运营上的可行性,这种行为导致个人所得税流失现象仍然很严重。

(4)互联网短视频行业门槛低,财务规范难以达到理想水平。短视频直播实际上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和专业APP形成的虚拟店铺(或贸易公司)。从税收角度来看,销售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等。近视乐队商品中,一些网红个人或团队的主要中心都在引流方面,大价钱聘用专业财务人员处理账目的可能性很小。税收种类多,建设过程复杂,再加上税收专业知识不足,短视频网上交易出现征收漏洞,难以达到理想水平。

(5)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等资金平台的出现削弱了税务部门对资金流动的掌握。目前支付宝、京东钱包、元山富等第三方支付、抖音(抖音)、今日头条等APP软件都有资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可以用银行卡提取,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应用程序直接流通。该部分不能从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通过APP流通直接使用的资金数据,只能从开发APP的公司数据中心查询。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税务部门掌握资金情况。

(6)互联网企业通过地方政府吸引投资财商,减少了国家收入。部分互联网企业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服务公司,向互联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增值税购进扣除和所得税税前扣除。自然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服务,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互联网企业也不能被购买,不能扣除,必须全额缴纳增值税。通过设立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互联网企业可以扣除进项税,开具发票的服务公司可以获得吸引当地投资的财政上的补充政策。也就是说,根据企业的入世收入,根据地方拥有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奖金金额,补贴相关企业,有的比例达到90%以上,这部分领取。

入就落进了公司的口袋,致使国家收入整体受损。

三、对规范“互联网+”线上交易征管方式的建议

网上交易存在的上述税收问题亟待解决,传统的征管方式已难以应对互联网经济面临的税收问题。现阶段完全依靠个人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很难。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出击,根据网上交易的实质,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收标准,改进管理办法,方能从源头上阻塞税收漏洞。

(一)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管模式。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反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经营者个人无论是否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其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对办理税务登记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由于经营者个人的成本费用难以确定,可按照个人取得的收入(不含增值税)作为计税基数,按应税收入所属的行业类别核定利润率,利润额扣除经营者费用(每月5000元)后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因存在电商企业跨地区注册的情况,应税所得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统一标准,全国范围内适用。

(二)尽快明确适用税目和收入认定,减少执法偏差。由于税目的不确定将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带来涉税风险。建议可以通过正列举的方式,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争议事项的适用税目,便于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执行。例如,互联网企业取得的广告宣传服务收入,无论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范围,也无论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广告发布登记,一律按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对于互联网外卖平台的线下运输和线上点餐结算服务应按兼营行为征收增值税,凡是没有在账务上明细核算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

积分兑换是基于消费者先前的销售积累,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因此不应作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关于互联网企业对消费者的现金补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非公益性捐赠,平台型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消费者补贴促销活动,着眼于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培养消费者消费习惯以增加市场总体规模,因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作为企业的市场营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可以规定:通过电商平台交易的个人取得收入应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经营者为纳税义务人,以电商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电商平台按月预扣预缴,由电商平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个人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其中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向电商平台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纳税申报,预扣预缴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按照已交税款处理。对无需补交增值税的个人,可免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年所得小于12万元的个人可免予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强化资金管理,理清资金流脉络。从国家监管机构层面加强第三方支出平台的管理,要求对资金流水数据进行报备。明确规定接受税务等部门合法合规的查询,由查询部门对相关数据承担保密责任。规范APP资金账户的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设立该账户,只能允许通过银行网银或者合规第三方平台支付。加强资金的“透明化”,充分发挥“互联网+”线上交易中资金流的重要优势,准确掌握业务实质性情况。

(五)加强政策宣传,落实平台经济红利。拓宽宣传渠道,将“互联网+”线上交易平台经济中的自然人相关政策的享受条件。积极引导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在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的同时,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管理。积极倡导自然人成立工作室,或者专门的互联网平台公司,规范财务管理。并且逐步影响到整个互联网平台行业,规避其销售经营后存在的税收风险,特别是也起到了规范了发票管理的作用,减少虚开发票涉税违法行为给自然人个人和平台所带来的影响。

(六)规范政策执行,避免国家收入流失。建议国家出台规范地方通过各种名义的奖补政策,各种奖补政策必须用于对应的项目,加强对地方奖补政策执行的后续审计,以避免一些地方为做大经济总量的数字而牺牲国家的总体收入。加强支付信息的把控力度。由于支付手段的多样化,税务机关除了坚持“税银信息共享”以外,还应当和电子支付提供商(支付宝、微信等)建立稳定的信息共享关系,完整获知自然人支付信息。通过规范各方面的政策执行,共同打造依法诚信纳税的互联网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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