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申报材料 正文
【股票转让所得税申报】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4年第67号公告

时间:2023-02-21 11:15:1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作为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征收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投资的股份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况:

(一)出售股份;

(2)公司回购股票。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起发行给投资者。

(四)股份由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强制转让。

(五)以股权进行对外投资或者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份偿还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份,以股权转让所得扣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规定支付的相关税金。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人为纳税人,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费用,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帮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份转让收入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应将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名义金额、资产、权益等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各种金额全部纳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根据合同满足协议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批准股权转让收入: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命令,限期申报,逾期后也不申报。

(三)转让方不得提供或拒绝有关股权转让收入的资料。

(四)需要批准股票转让收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与股权相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其中,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住房、房地产企业未出售的房地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与股权相对应的净资产价值份额。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者低于取得该股权支付的价格和相关税金。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在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低于同一企业的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在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低于同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

(五)不合理的无偿转让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受生产经营影响较大,可以出具证明低价转让股票的有效文件。

(二)将股权继承或转让给能够提供法律效力身份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和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抚养义务的赡养者或赡养者。

(三)有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的,有相关资料可以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实际企业职工持有的对外不可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可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况。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顺序批准股权转让收入如下:

(a)《净资产核准法》

股权转让收入是根据与每股净资产或股份相对应的净资产股份决定的。

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住房、房地产企业未出售的房地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重的20%,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批准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没有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上次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批准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b)类推法

1.指在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同一企业的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批准。

2.在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参照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进口批准。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上述方法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审查。

第三章股票原始价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份的原始价值确认如下: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份,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格,按照与取得股份直接相关的合理税金之和确认股权成本值。

(二)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份、根据税务机关认可或批准的投资投资入股时的非货币资产价格以及

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