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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申报单】海关总署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督办法》。

时间:2023-02-19 06:07:3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海关总署官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管制法》(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内容如下:

海关总署260号

(2022年9月26日海关总署第260号公告,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是指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国外的货物。

与我国签订或共同参与包含货物运输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转口货物,根据相关条约、协定的规定授权通过。其他运输货物,应当经国家商务、交通等主管部门批准,向耕地海关申报后批准过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来自其规定。

第三条下列物品禁止公共交通:

(一)运输或运输我国中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或地区的货物。

(b)武器、弹药、爆炸物和军用物资(不包括通过军事途径运输)

(3)烈性毒药、麻醉剂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

(5)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

(六)外来入侵物种;

(七)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入境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有损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

(十)国家规定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过境货物从入境到出境都要接受海关监督。

过境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提取、交付、运输、交换、改造、抵押、抵押、留置、留置、转让、更换标志、其他处置。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分离运输工具。

第五条负责过境货物国内运输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简称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运输货物运输业务,并按照规定向海关登记。

第六条过境货物从入境到出境,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由海关规定。

运输动物要按照海关规定的路线运输。

第七条运输动物及其他被评定为生物安全高危的运输货物,应当从指定港口入境。

第八条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提交过境货物运输报关单,如实向入境海关申报。

过境货物是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提交出口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颁发的检疫证明。如果运输货物是动物,还必须同时提交海关颁发的动物运输许可证。过境货物在两用物项等国家限制过境货物的情况下,必须提交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过境货物运往入境地,经入境地海关审查同意后,方可过境运输。依法需要检疫的,应当在检疫合格后进行过境运输。过境动物的尸体、粪便、地毯材料和其他废弃物必须依法处理,不能擅自丢弃。

过境货物运到出境地,通过出境地海关核销后,才能运输出境。

第十条过境货物不得与其他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混合式货车或集装箱运输。

第十一条海关可以在载运过境货物的国内运输工具或集装箱上贴上标志,任何人不得擅自打开或损坏。

第十二条过境货物从入境地运输后,在到达出境地之前需要更换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交换地海关申请办理运输更换手续。

过境货物应当在海关指定或者同意的仓库或者场所内进行交换作业,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应当在具备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作业条件的场所进行交换作业。

第十三条拥有全部运单运输货物,在国内运输期间需要更换运输工具、集装箱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一次性向境界海关和交换地海关申请办理运输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海关可以根据工作要求派员运输运输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海关必要时可以检查过境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到现场协助。

第十六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或短缺的、运输工具。

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过境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视为进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特殊情况下,经进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过境货物不列入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由海关实施单项统计。

第二十条 过境货物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海关可以予以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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