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申报材料 正文
【己申报未检查】审计案例:房地产企业收入未申报。

时间:2023-02-18 16:26:2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审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

张世界赚钱[2022] 8号

长春* * *住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码336091220 * * * 3286f) :

对你(单位) (地址:长春市光城区* * *室)的税收违法行为将在2022年11月2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63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议处罚决定:

(一)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因出售房屋取得收入,未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1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10] 20号)

(二)贵公司从2010年至2015年销售住房242户,获得收入202,551,724.00韩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81户购房者开具发票88,995,330.00韩元,至今有161户。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长春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出的“* * *”项目的文件合同统计表。

2.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分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银行对账单;

4.你部门提供的自述资料;

5.2009 ~ 2012年开发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财务费用、利润分配等账册资料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009 ~ 2014年预付账户清单。

6.从宽城区税务机关调出的你单位的各纳税申报单;

施工合同及相关信息的复印件;

8.法院判决副本;

9.你的单位提供了不能收到发票的情况的说明。

10.吉林省* * *房地产税务协助检查的答复

11 *** * #大厦* * *大厦项目转让结算合同及账簿、记账凭证、支付书。

12.营业执照和其他基本信息;

13.“* * *大厦”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14.前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审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你机关的上述敌人纳税行为属于逃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张志发〔2013〕61号)第(7)款规定,逃税行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缴纳或少缴纳10%以上的征税率(本数除外),但010-3360010。 或者,通过帐簿中的更多支出或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绝申报或不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征税(1) 5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根据《对未缴纳或少缴纳的税金的50%处以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2021年1月,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违反税法,行政法规要受到行政处罚。按照“五年内不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到2014年3月28日为止,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税金2,321,720.32韩元(其中营业税494,486.65韩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14.06韩元,企业所得税1,792,612韩元)

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160,860.16元。经对你单位金三系统违法违章案件信息查询及检查掌握的情况,未发现你单位五年内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之规定,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偷税罚款1,160,860.1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税乎网。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