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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申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时间:2023-02-18 09:29:1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是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是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发布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和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委托的通关企业。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或纸质报关单的形式向海关报告和接收实际进出口商品的情况。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委托的海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种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接受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向海关申报通关企业。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委托的通关企业必须事先向海关依法进行登记登记登记。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申报单申报形式或纸质申报单申报形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都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格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要求向海关传递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与文件一起申报的方式。

纸质申报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接受人、委托的海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写纸质申报单,准备随附的文件,直接向海关提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委托的海关企业必须以电子数据申报单的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文件一起提交的纸张申报单的内容必须与电子数据申报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首先允许以纸质申报书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电子数据必须与纸质申报书内容一致。向不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使用纸质申报单申报格式。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委托的海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应当是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人员。

第二章申报要求

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委托的通关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报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14日内向入境海关办理报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地到达之日起14日内向运输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发货人、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在货物到达海关监管区后装运的24小时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征收滞纳金。

第九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日期是指申报资料被海关接受的日期。无论是用电子数据申报单申报还是用纸质申报单申报,海关都将受理申报数据的日期定为受理申报的日期。

以电子数据申报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是海关计算机系统接收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可以反馈给原数据传输单位,也可以在海关业务现场发布,或者通过公共信息系统发布。

以纸质申报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是海关受理纸质申报单和办理申报单登记的日期。

第十条电子数据报关单是经海关计算机检查后退回的,被海关视为不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接收人、委托的申报企业应根据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再申报的日期。

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海关申报单电子数据,手动审计确认必须退回修改,进出口货物发送人、委托的海关企业必须在10天内完成修改,重新发送海关申报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然是海关接收原始海关申报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天后,原申报单无效,进出口货物接收发货人、委托的申报企业必须向海关另行申报,申报日期是海关再次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申报单应由进出口货物收货人签字盖章,还应附上有关证明文件。

通关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人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委托。

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前,因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归类等原因,可以向海关提出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的,派员到场实际监管。

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时,海关开具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提取货样后,到场监管的海关关员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海关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需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解释、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接到海关通知后及时进行说明或者提供完备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并且签名盖章,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且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确因节假日或者转关运输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逾期向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且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海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报关的,由收发货人在申请书上签章;委托报关企业报关的,由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双方共同在申请书上签章。

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海关删除电子数据报关单,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滞报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办理。

现场交单审核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一致的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特殊情况下,个别内容不符的,经海关审核确认无违法情形的,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重新提供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相符的随附单证或者提交有关说明的申请,电子数据报关单可以不予删除。其中,实际交验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经海关认定无违反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可以重新向海关提交。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进行联网实时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特殊申报

第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向海关提前申报。

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已确定无误的情况下,经批准的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者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前3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有关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批准文件及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验核提前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有效期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准。提前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汇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并且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按照要求向海关报告货物的进出口日期、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税号、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重量、收(发)货单位等海关监管所必需的信息,海关可以准许先予查验和提取货物。集中申报企业提取货物后,应当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及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集中申报采用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的方式。

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汇率的适用,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电缆、管道、输送带或者其他特殊运输方式输送进出口的货物,经海关同意,可以定期向指定海关申报。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且提供能够证明申报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单证。海关按规定实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税则归类进行审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交相关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填写补充申报单,并且向海关递交。

第二十四条 转运、通运、过境货物及快件的申报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报单证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前款规定的许可证件,海关与证件主管部门未实现联网核查,无法自动比对验核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可以使用事先印制的规定格式报关单或者直接在A4型空白纸张上打印。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第二十八条 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已对该货物做出预归类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申报时应当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税务、海关对加工贸易等管理的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结海关手续后,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下列报关单证明联:

(一)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用于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

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应当在打印出的报关单证明联的右下角规定处加盖已在有关部门备案的“验讫章”。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出口的货物及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货物,加工贸易后续管理环节的内销、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等,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在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 采用转关运输方式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报关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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