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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报逃税罪】做生意不交税,拒绝申报后被判逃税罪

时间:2023-02-18 03:14:1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山东省济宁市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20)卢081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临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姨妈,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逃税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临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临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临城区分局逮捕。目前被拘留在济宁市金乡县拘留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在任检察官第二部刑诉[2020] 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逃税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28日立案。本医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般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以远程视频方式公开修改,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临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和他的辩护人存储红剑出庭参与诉讼。现在已经结束了心理。

济宁市临城区人民检察院从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与他人合作经营砂石事业,不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通过从他人购买砂石、直接供应结算方式长期向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砂石,经营期间不申报纳税,合计717677777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命令李某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被告人李某拒绝缴纳税款。2018年9月5日,济宁市临城区审计委员会将确认相关线索时发现的上述犯罪事实移交给济宁市公安局临城区分局。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过案件民警电话通知,到达案件,如实陈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海关管理法规定,作为法定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纳税的隐瞒手段,纳税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犯罪事实确凿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声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党政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愿到达案件,事件后如实陈述了案件数额和逃税事实,并自首了。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额没有异议,对相应的税额有异议,这是由狮税、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缴纳碎石税。该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李某自首。被告人李某不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报税,主观恶性较少,社会危险性不大。学科初犯,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李某的部分追征税超过了追征期限,不应在应纳税额内计算,被告人李某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即使按最多5年的追征期限计算,也只能追征2013年8月17日以后的税金,对被告人李某来说很轻。

审判结果显示,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合作经营砂石事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从他人购买砂石直接供货结算,长期向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供应砂石料,经营期间一直不报税纳税,核算金额共计7177 个人所得税1151403.94元)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李某发出限期修改通知书,并命令被告人李某在2018年8月17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济宁市任城区税务机关税务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 被告人李某没有报案。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下达了税务通知书,命令被告人李某在2018年8月24日之前缴纳3509789.86韩元的税金,从欠税之日起缴纳或缴纳之日起,每天缴纳拖欠税款的五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金一起缴纳,被告人李某拒绝了。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接到案件民警电话通知,前往济宁市公安局临城区分局李英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后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纳税人,不申报税金,逃避缴纳各项税金350多万韩元,占应纳税额的100%,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拒绝缴纳税金、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经本院确认,但公诉机关以被告李某逃税数额巨大为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愿到达案件,可以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以认罪悔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的那个学科自首和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并被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提出的狮子税、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缴纳碎石税的辩解,没有提出证据,作为销售商品的当事人,作为征税主体,拒绝接受这一辩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的追缴税中,有一部分不应超过追缴期限,在应纳税额内计算

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及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即对于偷税(后变更为逃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系未申报纳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该辩护虽与事实相符,被告人李某虽未实施虚假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但其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进行申报,也未按税务部门的通知补缴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虽未能认定为数额巨大,但结合本案犯罪的持续时间及具体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亦未能积极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依法应予继续追缴。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人民币3509789.8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效敏

审 判 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应曙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红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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