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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报优先债权】债权人对管理者承认的债券的性质有异议的话,也可以提起债券确认诉讼。

时间:2023-02-17 05:40:1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弱: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本人或他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当然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是,如果对管理者认可的他人债券的性质有异议,例如承认他人的普通债券为优先债券,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债券确认诉讼?最高院的下一个事例对此持积极态度。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财产担保等的异议。

启示: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补偿权应从支付工程价格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否则不能被承认为优先债券。涉及建设工程价格的破产案件,管理者和债权人要详细审查。

方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楚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复审民事决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清水区天斗路* *。

负责人:黄福嘉,分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庆,北京市哥哥(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奥,北京市哥哥(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基础调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赤寨区前方道路* *恒大广场* * * *

法定代表人:莫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剑,广西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广西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离心第三人: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居住地广西,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溪县临溪镇人民路* * * *

诉讼代表:黄海燕,该公司经理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不服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楚乔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调社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季敏末第1149号民事判决。本医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修改和审理。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庆、杨信五、己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剑、赵勤、金穗公司负责人黄海燕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目前已审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原)(2019)桂敏末第1149号民事判决撤销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原)(2019)系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费用全部由基本调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a)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债权的异议不应仅限于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金额,债权人有权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破产案件中,债券的性质不同,因此可以接受清算的比例必然不同。而且,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制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异议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3)第9条,长城公司具有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判决援引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相关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的法律错误。(2)判定“金穗公司和骑手公司对骑手公司享有优先赔偿权没有异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没有证据表明旗手公司在金穗公司破产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并得到了金穗公司的批准。金穗公司管理人承认基础调查公司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不能推定基础调查公司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2。长城在一审中主张,己方公司作为承包商,作为承包商,不能证明作为承包商的工程质量合格,己方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建设工程为违法建筑的主张被一审法院采纳。长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第6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己方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没有就本案的诉权问题发表意见,而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承认。

金穗表示,长城公司有权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异议和诉讼的范围包括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性质,长城公司提出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的主体是合适的。但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已经请求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后的审理。

长城公司因破产债券确认纠纷,向桂林中院起诉旗手公司、金穗公司,要求确认金穗公司享受的工程款债券本金7705639.22韩元为普通债券。不属于优先债券。桂林中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作出第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确认旗手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券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券。基础调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原上诉。广西高原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季敏末第1149号民事判决,撤销桂林中原(2019)界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控诉。

本院重审本案是破产债券确认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8款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理解释或调整后异议者

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O二O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滨

书记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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