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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被车撞申报工伤】离职当天去办理失业登记,途中被车撞了,能认出工伤吗?

时间:2023-02-16 15:01:1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转向:贾维语说劳动法。

案件编号:(2016)数06行末100号

#工伤# #一般法律措施#

基本事实:

彭先生是某工厂的职员。2014年4月18日上午,芬某在与某工厂会计小高一起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退休手续后,在乘坐公交车回家的路上,芬某回家换电动车,到社会场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2015年1月19日,芬恩先生申请确认工伤事故。市人民社会局创造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工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成人社会厅制作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工厂仍然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6)款,劳动者应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在上下班途中,不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损失。”从工伤保险制度的上述价值和保障对象来看,员工也要在从上面下班的途中受伤,才能依法得到《条例》的保护。如果职员在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的途中受伤,就不符合承认工伤的条件。“上下班路上”通常是指以员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职员在工作中被临时安排到其他工作地点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可以被认定为这种情况。(William Shinston,《工作》)在本案中,芬先生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条例》 第14(6)条的规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芬恩先生去社会场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在通常意义上似乎不是去某工厂上班的情况。

第二,芬恩先生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也不是机构临时派到其他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工作。根据本案当时生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8号《条例》第61条第1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第三款规定,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明确了可以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和无工作状态的城市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无工作状态的当地户籍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可以看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失业者的个人工作,与用人无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工作实践出发,也对此做出了肯定的答复,市社局也不否认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失业人员个人事务的性质。

市人事局和芬恩先生认为芬恩先生约好了去某工厂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场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必须得到承认。法院认为,进行失业登记属于芬先生的个人事务,因此,即使单位职员同行处理,也只能视为单位职员帮助职员处理个人事务,不能改变职工处理工作以外的个人事务的性质。因此,不能承认在分配到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工作。

对于市人民司局提出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4月18日24时才终止的主张,本案事故应按照芬先生办理退休手续当天的《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根据这项规定,芬恩先生和原告某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必须在2014年4月18日24日之前结束。但是,是否属于工伤应审查符合《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法定情况,即使劳动关系存续,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下,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况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市司局没有审查芬先生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法定认定工作上的情况,而是以劳资关系存续为由认定工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对于市人社局提出的某工厂,没有证明芬先生不是工伤,这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雇员或其近亲属被认为是工伤,雇员不被认为是工伤,雇员应承担证明责任。《条例》第17条规定:员工或近亲属被视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被视为工伤,相关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责任。用人单位拒绝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得到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上海是否与工作有关等事实的证据往往具有控制权。从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工伤认定办法》赋予用人单位证明责任。但是,《条例》赋予雇主证明责任并不排除工伤认定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的审查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工厂与芬先生之间的劳资关系和芬先生受伤的事实得到了明确的澄清,在这种情况下,市人民司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根据对芬先生处理业务的性质和是否符合《条例》规定,有法律义务审查和依法判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市人民社会局以雇主的举证责任回避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相应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民司局的认定工作上的决定及省人民司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命令市人民司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芬恩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第二审法院认为:

这是关于彭先生是否办理失业登记,在上下班路上的问题。《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船、火车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应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的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职工下班后的目的地,职工下班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如买菜等,其最终的目的地仍是家中,在此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而本案中,芬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且其在办理失业登记的途中曾回家拿电瓶车,可以说,芬某在从回家拿电瓶车这一刻开始,其下班的行为已经终结,其之后再从事其他活动,已经不再属于下班途中。至于芬某称其办完失业登记后下午还要去某厂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办完失业登记后立即去上班且目的地是单位。综上,芬某办理失业登记不处于上下班途中。

关于芬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个人事务还是工作有关的事务的问题。芬某认为,用人单位某厂为了规避法律,为职工办理退工手续后职工仍在单位上班,违反劳动法,且芬某去办理失业登记也是在某厂在职职工小顾的协助及陪同下办理,故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性质来看,其本身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本案中,即使用人单位某厂存在芬某诉称的上述行为,也属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劳动纠纷,不能改变办理失业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况且,从芬某办理退工手续及乘坐公交车前后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强迫芬某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综上,芬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从事个人事务,至于其诉称的某厂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非本案工伤认定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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