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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期申报】破产清算期间获得收入,欠税后滞纳金怎么办?

时间:2023-02-15 12:24:4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最近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发生的破产事件引发了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租赁工厂、收入租金收入不申报税金、除补税外不要再缴纳滞纳金等新问题。世纪业引起了争议,但通过法院沟通,争议后来得以解决。

CFP图表

最近,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的主动沟通下,税务机关及时了解了破产清算期间,一家企业发生了与税收有关的交易,但没有申报的情况。接着,税务企业之间对税金滞纳费存在争议,但经过沟通交流,意见分歧最终消除了。

一名非正常家庭被判破产

2015年某日,温州W胶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营不善已经无法偿还债务,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只能申请破产。

同年9月1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W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B机构为破产管理人,具体负责W公司的破产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w公司在申请破产前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认定为非正常家庭。这家公司目前没有欠税的情况。

2017年5月25日,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确定W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裁定该公司破产。

w公司以前被认定为非正常家庭,因此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没有进行纳税申报。

法院向税务机关通报了重要消息

2019年5月14日,负责W公司破产清算的破产管理人B机构突然向法院报告,W公司在清算期间共获得465.84万韩元的工厂租金收入。

原来,为了向破产债权人获取利益,W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B机构对外租赁W公司的工厂征收租金。在这一过程中,B机构没有就这一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税金。

因为这项收入要参与破产清算分配,所以B机构如实向法院报告。

考虑到这一收入可能需要缴税,法院很快将这一信息传达给了W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法等规定,经过仔细核算,确定W公司对租赁工厂取得的租金收入应缴纳税金67.44万韩元、税金滞纳金20多万韩元。此后,主管税务机关将该处理意见反馈给了法院。

企业对税金缴纳滞纳金有异议

法院迅速将该信息传达给破产管理人B机构。

听到这个消息后,B机关向法院表示,根据规定,企业取得租金收入需要纳税申报。但是工作疏忽,可以尽快补偿,但不能补偿拖欠缴纳引起的滞纳金。

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硕[2012] 9号)规定如下:

“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拖欠税金的滞纳金提出的债权确认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案件前拖欠税款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税而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硕[2002] 23号)第61条,人民法院收到了破产事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据最高人民法院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产生的税金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券,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券,法院不支持。

综合上述规定,B机构认为,有关工厂租金收入的税收滞纳金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根据规定不属于企业破产债权,因此应免除缴纳。

不久,B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核销欠税款”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税务部门的解释被企业接受了

收到B机关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向W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了询问信。

不久主管税务机关答复法院,分析破产管理人在W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租用公司工厂取得租金,应视为破产管理人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继续破产程序过程中产生的收入。由此产生的税收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应视为《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价格变更和分配费用”。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逾期未付税金应被视为破产企业经营而不是破产债券造成的破产费用。

根据税收征收法的立法精神,税收滞纳金在征收时被认为与税收管理相同。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第三点第三项是关于依法提高滞纳金的条款。

“对于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和征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比例的方法同时缴纳税金和税金

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据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补缴有关租金收入的税款滞纳金,这些款项不能予以核销。

  法院向破产管理人B机构传递了税务部门的意见。B机构研究有关规定后,向法院表示认同税务部门的意见,撤回了核销税款滞纳金的申请。

  不久,企业补缴了有关租金收入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

有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和提醒

  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公职律师杨洋在此案讨论过程中曾被咨询过意见。她认为,本案例中,争议焦点在于W公司逾期缴纳税款的债权性质认定上。破产管理人B认为,有关逾期未缴纳的税款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豁免。而税务机关认为这项税款是企业破产费用,其产生的滞纳金应一并认同为破产费用,需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偿还。可见,明确这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债权性质,是判断有关争议的关键。

  根据破产费用的释义,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

在本案例中,破产管理人出租厂房的行为发生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属于为破产债权人争取利益的商业行为,租金收入涉及的税款是此项商业行为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这项税款应认定为破产费用,而非普通破产债权,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一同作为破产费用缴纳,不能予以核销。

  杨洋表示,在实践中,不少破产管理人由于并非专业财会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未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建议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保持联系,多询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19年12月3日B3版


蔡肖剑 施海燕 本报记者 虞立教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易敏敏 (010)6193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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