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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申报不了】入境货物出国维修,不能用快递方式操作,向海关申报吗?

时间:2023-02-14 12:28:1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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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公司是承运人。接受顾客委托,以修理货物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由于公司职员的疏忽,部分货物没有实际装载,所以没有进行申报。可以接受海关处罚吗?

甲:可能会被海关处罚。出入境修理货物,物品要如实申报。根据《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48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维修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必须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包括保修条款在内的原始进口合同)。出国修理货物,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再入境。贵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海关如实提交相关证明,并传输相关资料。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第(4)项,如果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发送舱单等电子数据、发送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并影响海关监管,可处以5万韩元以下罚款,并警告有违法收入,可没收违法收入。因此,贵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向海关准确发送相关数据,已经构成违反上述海关法律规范的违规行为,海关可以予以处罚。

的典型案例:2019年1月18日,当事人自愿向J海关报告,在汽车修理进口过程中发生了违规行为。检查结果显示,当事人将车刀快递到日本维修后,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16日,以出入境修理品方式进口的894件车刀,以其他进出口免费监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以货物申报价格缴纳了相应的税金。包括总数为XXXX20171000097340、XXXX20171000128901、XXXX20171000168213、XXXX20171000190736等申报单82份,申报价格统计人民币共计918795元。

2019年3月18日,当事人向J海关主动报告了车辆维修出口未申报的情况。据调查,当事人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用快递向日本出口了839件需要维修的车辆刀,在出口过程中没有向海关申报。

2019年3月18日,当事人自愿报告J海关有运费遗漏。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在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XXXX20171087003377、XXXX20171087009975、XXXX200等三份收入申报单上遗漏运费附加费2482元。

上述行为有海关申报单及随附证书复印件、企业财务记录、快递记录、业务邮件往来等印刷本、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税务批准证明、查询文笔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关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法律分析和合规指南:出入境、修理、货物、海关手续比较麻烦,修理、修理业务的技术、整个业务流程的时限较长,经营企业很容易忽视海关合规要求。根据《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48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维修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必须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包括保修条款在内的原始进口合同)。出国修理货物,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再入境。根据《海关法》第24条第1款,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进出口许可证和相关证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不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过境、转运、转运货物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收入的,可以没收违法收入。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15条的规定,进出口商品的品名、税则号、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桂云地、目的地、最终目的地或其他需要申报的项目,将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影响海关监督秩序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收征收的,处以漏税3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出入境修理品方式进口的894件车刀,以其他进出口免费监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申报,并以货物申报价格缴纳了相应的税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所列申报是实际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用快递向日本出口了839件需要维修的车辆刀,在出口过程中没有向海关申报,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2)款所列未申报影响海关监督秩序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记录了XXXX20171087003377、XXXX20171087009975、XXXX200等三份

进口报关单项下漏报运费附加费2482元人民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

综合上述,J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口货物过程中监管方式申报不实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进口货物过程中漏报运费附加费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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