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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撤销上海】非正常家庭认定行政案件

时间:2023-02-13 16:18:0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例研究

咨询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国税厅、上海市某区国税厅第五税务所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审判要点: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非正常家庭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税金,税务机关命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第二,税务机关不能派遣现场检查,确认没有行踪,并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派遣职员到公司注册地,但该检查正在以形式流动,第五税务所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咨询公司没有下落,无法执行义务。因此,认定依据明显不足。

2、由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所没有授权税务登记管理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与本案有关的紧急家属的认定时,以税务所的名义填写认定书,不符合行政职权法定原则。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2]、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陈述和辩论。税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作出的事先通报是侥幸的。第五税务所未能提供履行事先通报义务并赋予上诉人陈述和辩护权的证据。而且,口头事先通报不符合上述税务机关的处罚程序要求。

4.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和管理。目前,第五税务所因国税厅的税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明显不合适。

案例介绍:

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某区分局网站向包括咨询公司在内的1154户家庭发布了修改土地税限制[2016] 9号命令期限的通知书。送达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后咨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无法正常开具发票,处于非正常家庭状态,于2016年11月29日到注册地税局咨询。当天,第五税务所制造了上海国税第5间罚[2016] 10011号《税收征管法》,以咨询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和纳税资料为由,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对咨询公司处以人民币罚款,咨询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3日向救国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罚款决定某国税厅于3月2日通过上海国税复议[2017] 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国税5间罚(2016) 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返还1000元及银行利息2、撤销上海国税复议[2017] 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3.取消对由第5税务组成的咨询公司的非正常家庭认可4。第五税务所和某国税厅代表职员向咨询公司公开赔罪,并在公告栏上公示。5.第五税务所赔偿辅导员因复议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邮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为1000元。

法院认为: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五税务所具有作出起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简单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承认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咨询公司不支持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某国税厅做出的行政服的决定是合法的。第五税务所命令咨询公司限期改正,咨询公司未改正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检查,但检查没有按照形式检查咨询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咨询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执行义务,因此,第五税务对非正规家庭的认定缺乏依据。这个非正常家庭被认定已经解除,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违法。辅导员要求赔罪道歉和公示等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所以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5税务所于2016年11月4日对咨询公司的非正常家庭认定违法。第二,驳回咨询公司剩余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咨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第40条的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税金,税务机关命令纠正该期限后逾期,税务机关不能派遣现场检查,没有下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检查员应制作非正式家庭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文件,税务机关保留该税务登记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五税务所公告命令咨询公司限期改正,咨询公司未改正的情况下,虽然派出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但这项检查正在以形式流动。由于认定该非正常家庭已经解除,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判决正确。

根据《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和管理。原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一个县分局在网站上发布了送达公告,并在个人所得税申报令期限内向包括咨询公司在内的1154户家庭发出了纠正通知书。现在是第五岁,因此以其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合适为由,自行撤销被起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应地,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不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违法。第五税务所向咨询公司退还了1000韩元罚款。某

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已自行撤销,故一并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侵犯人身权的同时,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咨询公司不存在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咨询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通信费、信件邮寄费等支出共计1,000元的请求,在一审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所主张交通费等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直接损失。

二审判决:1、维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2、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3、确认第五税务所作出沪国税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五税务所应退还咨询公司罚款1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退还日止的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确认某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5、驳回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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