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申报材料 正文
【申报大案理由】能源企业的辩诉嫌疑被虚假提出的三大抗辩战略——以逃税犯罪为例

时间:2023-02-13 09:28:2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编辑:

近年来,石化企业因涉嫌虚报犯罪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爆发,司法处理及裁判结果参差不齐,实务界争议很大。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将“重疾油”、“原油”、“剩余油”等各种集团油的发票商品名称改为“燃料油”后虚开消费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是否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决这一争议问题的核心是澄清虚假犯罪和逃税犯罪的本质区别。笔者从海南省某石化企业的边票事件说起。

一、事件简要说明

(a)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21年8月,海南省税务局审计局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海南省某石化企业(以下简称“该企业”或“某石化企业”)发送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张先生是该企业的负责人。上述行为都没有依法申报消费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税,税务机关决定追征消费税、城市维持建设税、增加教育费、地方教育附加税3.2亿韩元、提高滞纳金、处罚金1.53亿韩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在质量上是虚假的还是逃税的?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作为某石化企业实权者联系了所有业务,因此应对某石化企业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企业辩护律师表示:1)本案的犯罪主体应为某石油化工企业,张某应介绍仅针对该企业的业务,业务由某石油化工企业与对方签订购买合同,确认商品券转让,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赚取利润,张某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获得的利润也不受张某支配。2)某石化企业有实际交易行为,没有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逃票、国税欺诈的目的,客观上某石化企业的变票行为涉嫌逃税,不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罪。

(3)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有期徒刑6年。

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罪是被告人主观上以欺骗国税为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必要条件。刑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罪采用简单的罪状描述,但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收的目的,更符合立法精神,更符合罪刑适应原则。因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有期徒刑6年。

第二,石化变票疑似虚假的三大抗辩战略。

目前,对石化变相逃税消费税行为的定性仍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达到统一性、统一裁判和量刑标准。主要原因是对变相交易的行为模式和交易目的的把握不准确。边票企业对是否存在实际商品交易的认定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边票交易的特殊性。而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拟罪的法定构成要求不正确,部分地区错误地将变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行为规定为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文拟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混淆情况,提出逃税罪可以采用的抗辩策略,以供参考。

(一)变更票交易的行为模式和交易目的是逃避消费税,而不是增值税。

石化“变相”行动的基本模式是,如果在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炼油厂购买原料油等消费税、免税消费品,则销售海外销售、制成品等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由于进口商品、发票商品名称的变化,需要缴纳相应的消费税。为了逃避消费税,炼油厂联系所谓的“变相”企业。“变相”企业没有实际生产能力,企业的“变相”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增值税税收损失。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价格外税。在商品购买交易链中,如果商品有来源,商品开始进入买卖交易,各环节将根据合同中记载的商品数量和金额,如实取得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依法扣除购买,整个交易环节不直接进行。

然而,企业的“变相”行为避免了缴纳大量消费税。消费税对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环节征税,上游企业开具非制成品遗产税专用发票,下游企业改为生产型企业贸易型企业、商品名称改为成品油发票,开应税消费品成品发票,贸易公司或加工企业利用税收征收漏洞。

(二)变相交易是由于特殊性,不能单纯认定为“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虚妄犯罪。

边票事件的货物一般是原油、沥青或其他半炼油品。商品为了生产加工或调整,将从交易过程中的初始端企业所在地或其油品储存地直接运输到炼化企业。油品采购合同可以证明采购双方真正意义上达成采购协议,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原材料出纳申报表和确认书,

过磅单、货权转移凭证、销货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货权转移;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交易存在真实的资金流向;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购销双方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真实的货物数量以及金额相符;运输发票证明了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货物最终由石油炼化企业提走;记账凭证证明了企业根据真实交易情况入账,不存在弄虚作假虚构交易凭证的情形。

前述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循环资金走账”、“无货空转”之事实认定需要以充足证据来支撑。不能机械粗暴的将石化贸易和传统商贸混同,认定行为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因而得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简单认定结果。

(三)“造成消费税损失”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要件

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行为人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此处的“骗取税款”应与逃税罪中的“逃避缴纳税款”加以区分,避免造成此罪与彼罪的混淆。变名销售的危害实质是炼化企业通过隐瞒其生产加工成品油的行为从而逃避其消费税纳税义务。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具体实施变票、洗票的企业与炼化企业为逃避该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而通谋变票的,应当进一步向交易链条的下游企业实施侦查并查明其逃避消费税税款的金额,从而确定国家消费税损失的具体金额。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案件事实仅能印证变票企业等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帮助其他企业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而不能印证其存在骗取税款的目的,这也是我们坚持认为对变票企业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关键所在。综上,“造成消费税损失”仅能印证行为人可能具有“逃税”的目的,但不能印证行为人具有“骗税”目的,不具备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要件。

三、“变票”虚开刑事风险的预防与应对

在变票案件中,刑事责任风险已开始从交易链条中间环节过票、变票的商贸企业向货源企业以及购货终端的石油炼化企业延伸,其中石油炼化企业的虚开风险以及承担消费税税款损失的风险较大,石油炼化企业应对自身可能面临的刑事以及涉税风险有清楚的认识评估,提前做好风险应对。

(一)建立健全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将企业风险化解在前端

有条件的石化企业应组建内部合规法务部门或外聘税务合规顾问,做到重大交易事项均有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审查。并对业务、财务部门、行政管理层定期开展涉税刑事风险防范培训,强化经营合规意识。尤其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充分考察供应商的基本情况,对供应商有无实体经营,有无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况重点核查,确保企业能够在实际交易行为中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因上游企业走逃(失联)造成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甚至引来虚开风险。

(二)留存交易材料,以待证明交易真实性

司法机关往往会以“交易中间环节无货物流转”、“循环交易”、“合同由一方控制”等理由认定交易不真实,并最终从“虚构交易”作出构成“虚开”的结论。交易真实性或者说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是虚开定性问题的关键性法律事实。在变名销售案件中,货物都是由终端炼化企业从货源企业直接提货,考虑到运输成本等问题,中间贸易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货物的流转,但是货权却在一次次交易中合法转移。无论是中间环节的贸易企业还是石油炼化企业,都应当留存好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入库单、过磅单、运输发票、销售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与材料,以待证明交易真实性。

(三)积极应对涉税法律程序,避免陷入行政、刑事风险

当前,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对石化企业变票案件的查处趋势和指控逻辑有了正确的变化,许多司法机关开始认识到该类案件实质上并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而主要是为了帮助炼化企业隐瞒生产行为偷逃消费税,因此一些司法机关开始对涉案人员以逃税罪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对于正在面临变票虚开刑事责任风险的石油炼化企业,应当特别增强风险意识,提高重视程度,在面对税务稽查或司法机关调查时,积极需求专业人士提供支持和辩护,以最大化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相关阅读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