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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申报主体】德隆激光:用国内人民币偿还境外美元是否违反外汇管理规定?

时间:2023-02-12 20:28:0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发行人概述]

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激光”或“发行人”)于2021年11月17日通过科学创新版商市委审议。德隆激光器的主要业务是为客户提供激光设备租赁和激光加工服务,用于精密激光加工设备和激光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反馈]

根据征文说明书,(1)发行人实际控制赵玉兴,澳大利亚国籍。(二)截至2006年12月6日,德隆有限公司收到股东缴纳的第二期出资1,581,818.18美元,累计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200万美元。(3)2009年2月18日,德龙有限公司将除赵宇贤以外的全体股东分别持有的公司总股份的15%无偿转让给了双流投资,由双流投资界大潮佑兴持有。(4)2009年12月,戴龙有限地增加了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其中双油投资申请了50万美元,这笔加入资金来自赵玉兴,由桂大赵玉兴持有。

请发行人说明德龙有限股东出资情况、出资人性质、货币、赵玉兴是否违反第三方、代理人出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外汇管理规定。请发行人律师确认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德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具体情况、投资者的性质和货币的支付情况。

经过核查,德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由股东全额缴纳,外国合营者以美元出资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中国合营者将人民币出资折算成美元,历届出资均获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出资者及其出资货币符合当时外商投资及外汇管理规定。

(二)赵玉兴委托第三方、代理人出资的真实性、合规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

当时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010当时有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也没有规定禁止向外国投资者使用贷款或委托第三方出资。本律师认为,赵玉兴委托第三方出资的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的禁止规定。

赵玉兴以国内合法收入的人民币返还张伟及Power Surge Limited贷款的行为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禁止规定,不属于外汇汇款、逃汇等外汇违法行为。原因如下。

1)赵玉兴自2000年回国以来,主要收入以人民币为单位,赵玉兴使用国内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向张伟偿还贷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合法支付。主观上没有恶意回避国家外汇监督的情况。

2)赵玉兴和张伟是老朋友,为了支持赵玉兴创业,赵玉兴从张伟借用多年后才陆续用粉笔归还,赵玉兴的贷款、还款意向和贷款、还款行为是真实的,因此没有用人民币提取外币。

3)赵玉兴和张伟都是外国人自然人,彼此的境外美元贷款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的监管范围,因此不需要外汇申报。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是中国人与非中国人民之间发生的所有经济交易和中国人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情况”,因此赵玉兴通过境内银行向张伟支付人民币的行为也不需要外汇申报。

(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法(民)发[1991] 21日,1991年8月13日起生效,2015年9月1日废除)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确实没有同类货币。还款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可能相当于人民币还款。借款人要求偿还利息的,可以参考还款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和利息。“市民之间借用外币的人,如果没有同类货币,可以用人民币偿还。对外国自然人之间的外币贷款没有其他特殊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赵玉兴和张伟之间的美元贷款及人民币偿还也不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因此,赵玉兴和张伟之间的贷款和还款行为均发生,到2015年,上述司法解释在赵玉兴还款时仍然有效,赵玉兴和张伟之间的美元贷款可以用人民币偿还。

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地局有关负责人的电话答复,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外国自然人之间的美元贷款,并以人民币返还,但外国自然人之间的境外美元贷款不受国家外汇管制。用国内人民币转账偿还境外美元贷款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法、兑换、非法买卖外汇等行为。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

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由于 ZHAO YUXING 的借款、还款意图及借款、还款行为真实,ZHAO YUXING 与 ZHANG WEI 之间通过境内银行支付人民币的行为既无需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报,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未禁止外籍自然人之间在境内通过支付合法人民币收入的方式归还其相互之间境外外汇借款的行为,并且外籍自然人之间以合法人民币收入归还美元借款的行为亦符合上述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ZHAO YUXING 向 ZHANG WEI 借款系用于投资发行人,ZHAO YUXING 以境内合法人民币收入归还 ZHANG WEI 境外美元借款的行为,既不涉及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款项,更不涉及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其他违法情形,不属于套汇行为。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逃汇行为主要包括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或存放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行为。

由于ZHAO YUXING的借款、还款意图及借款、还款行为真实,ZHAO YUXING向 ZHANG WEI 借款系用于投资发行人,不涉及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将境内资本、外汇转移至境外的情形,不属于逃汇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ZHAO YUXING委托第三方出资,并以境内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偿还境外借款的行为,不涉及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套汇、逃汇等外汇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风险。

2009年2月18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德龙有限全体股东各自将持有的公司合计15%的股权(对应30万美元出资)无偿转让给双裕投资,双裕投资系代 ZHAO YUXING 持有,本次转让为无偿转让,双裕投资不涉及出资。

根据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方会外资字(2010)第2009号《验资报告》,双裕投资于2010年4月12日缴纳人民币3,415,000元,按出资当日汇率折合500,300.33美元,其中500,000美元计入注册资本,折算差异部分300.33美元计入资本公积,以货币人民币出资。

经本所律师访谈 ZHAO YUXING、赵裕洪并经核查,双裕投资为ZHAO YUXING的胞弟赵裕洪、母亲赵仁娣、胞妹赵菊华于2008年12月在江苏省江阴市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赵裕洪担任法定代表人;双裕投资本次增资前代ZHAO YUXING持有30万美元出资额,本次增资认缴的50万美元出资款来自于ZHAO YUXING,亦系代ZHAO YUXING 持有;双裕投资已于2010年12月将其持有的全部80万美元出资额转让给 ZHAO YUXING,ZHAO YUXING 以美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且德龙有限履行了商务管理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

双裕投资为内资企业,其以人民币进行出资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双裕投资不涉及外汇出资,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ZHAO YUXING 通过双裕投资增资德龙有限,间接使用人民币进行出资,实质上不符合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瑕疵。但双裕投资代持的股权已还原,且 ZHAO YUXING 已用美元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前述瑕疵已纠正。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行政处罚信息,德龙有限及ZHAO YUXING 均不存在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处罚的记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ZHAO YUXING 委托第三方、代持方进行出资真实、合规, ZHAO YUXING 委托第三方出资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ZHAO YUXING 通过代持方实质以人民币出资的行为不符合外汇管理的规定,但相关瑕疵行为已经规范,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ZHAO YUXING以境内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偿还境外借款,不涉及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套汇、逃汇等外汇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风险。此外, ZHAO YUXING现已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ZHAO YUXING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2006年公司实际控制人ZHAO YUXING委托ZHANG WEI及ZHANG WEI 实际控制的 Power Surge Limited 对公司出资 50 万美元,2010年至2011年ZHAO YUXING 以人民币234万元及25万澳元还款给ZHANG WEI。其后亦存在ZHAO YUXING实际支付人民币取得外资股权的情形。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进一步核查上述股权变动涉及各笔资金收付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是否涉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说明核查过程、方法和取得的核查证据。

回复:

1、ZHAO YUXING与相关出借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且ZHAO YUXING 已经偿还借款。

2、ZHAO YUXING与相关出借人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ZHAO YUXING于1994年7月21日取得澳大利亚国籍。ZHAO YUXING和ZHANG WEI均为外籍自然人,其相互之间的境外美元借款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的监管范围,无需进行外汇申报。ZHAO YUXING以境内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归还ZHANG WEI借款的行为, 不构成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形,不涉及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详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问题5”部分)。《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2015年修订、汇发〔2020〕16号2020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因此,ZHAO YUXING向境内居民个人杭建新、赵明通过境内银行借款人民币、通过境内银行偿还人民币的行为不需申报。ZHAO YUXING借款、还款不涉及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3、ZHAO YUXING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出资不违反外商投资和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ZHAO YUXING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出资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和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4、ZHAO YUXING出资的人民币来源已经纠正,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根据外汇管理相关法规,外商须以外汇、跨境人民币或该外商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进行投入。为纠正2018年4月、2020年11月ZHAO YUXING 人民币资金来源瑕疵,ZHAO YUXING于2021年5月至6月向发行人缴纳跨境人民币 2,411万元,并办理完成了上述款项的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ZHAO YUXING不存在规避外汇管理部门监管的主观故意,且主动予以纠正,并办理完成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资金来源瑕疵不属于出资不实、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ZHAO YUXING及发行人未因上述事项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ZHAO YUXING所持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本所律师认为,ZHAO YUXING资金来源的瑕疵问题已经纠正,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综上,上述 ZHAO YUXING 实际支付人民币取得外资股权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涉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律证分析】

德龙激光案例中,ZHAO YUXING持有发行人30.63%的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ZHAO YUXING为澳大利亚国籍,拥有中国永久居留权。

发行人历史上增资存在一些瑕疵问题,中介机构分别进行了分析,笔者结合几轮反馈内容简要归纳如下:

1.ZHAO YUXING存在委托第三方出资的情形,且出资来源存在借款的形式

中介机构认为当时未明确有对外国投资者使用借款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出资的禁止性规定,故ZHAO YUXING 委托第三方出资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ZHAO YUXING与相关出借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且ZHAO YUXING 已经偿还借款。

2、ZHAO YUXING与相关出借人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ZHAO YUXING和ZHANG WEI均为外籍自然人,其相互之间的境外美元借款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的监管范围,无需进行外汇申报。

ZHAO YUXING以境内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归还ZHANG WEI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形,不涉及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3.ZHAO YUXING对发行人资金来源为境内人民币借款的情形

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须以外汇、跨境人民币或该外商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进行投入,为纠正瑕疵,ZHAO YUXING于2021年5月-6月以跨境人民币的方式向发行人支付2,411.00万元,并办理了上述款项的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4. ZHAO YUXING 通过双裕投资增资发行人,间接使用人民币进行出资

实质上不符合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瑕疵。但双裕投资代持的股权已还原,且 ZHAO YUXING 已用美元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外汇登记手续,前述瑕疵已纠正。

ZHAO YUXING现已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ZHAO YUXING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商直接投资。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04.01生效,2008.08.05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1.06生效)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2015.07.01生效,2020.09.22修订)

第二条 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应通过经办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四条 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其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除涉及资本项目管理、货物贸易进出口核查、代发工资类和涉外收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内的四类涉外收付款外,境内居民机构和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

(一)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

(二)通过境内银行向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三)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

涉外收付款不包括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以及外币现钞存取。

此外,除银行自身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的涉外收付款、银行因金融服务发展而成为集中申报主体的业务及其他特定情形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银行自身发生的其他涉外收付款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2012.09.25生效)

五、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商直接投资。

十四、在国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兑换外汇汇出境外。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身份凭证,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07.29生效)

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汇管理规定,国家鼓励外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经批准,外商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但是,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外商通过各种非投资所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这种作法违背了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基本法律,扰乱了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也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鉴于此,对外商以人民币出资特别重申:

(一)作为外商出资的人民币,必须是该外商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二)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出资,应向审批机关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三)外商提供上述证明后,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以人民币出资;

(四)经批准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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