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罚款10万韩元!萍乡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这是向市国民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烟花爆竹管理,经萍乡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萍乡市公安局起草了《萍乡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面向全市人民征求意见。
联系方式:市公安局治安分离清晰,是联系电话。
萍乡市公安局萍乡市司法部
2020年3月17日
萍乡烟花爆竹销售和排放管理规定
(要求起草意见)
第1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管理火灾安全,减少空气污染,净化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3条
紧急管理部门是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是负责烟花爆竹发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市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工作。
第4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烟花爆竹销售、遵守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要开展烟花爆竹销售、遵守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5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烟花或其他大型烟花活动。
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紧急管理部门、公安部举报销售烟花爆竹、违反烟花管理法、法规的行为。
第7条
本条例规定的烟花爆竹禁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烟花爆竹禁放区内发放且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给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除烟花爆竹禁放区外,根据布局合理、控制总量、逐步减少的原则,安排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本市许可经营的烟花爆竹规范、品种的有关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商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卖店或卖场销售,并具备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8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安源区开发区全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9条
以下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烈士陵园及烈士纪念场所;
(二)火车站、公交车站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和铁路安全保护区;
(三)义卖市长/市场、体育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四)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加油站及粮食、油、棉、麻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五)军事、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6)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儿童福利院、庆元院;
(七)工厂、矿山等单位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草原、森林等重点防火区域;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前项规定了禁止烟花爆竹的场所或地区,产权机关或管理部门明确设置了禁止烟花爆竹的警告标志。
第10条
在重污染天气警报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警报信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11条
由于重大公共活动中要举办烟花晚会或其他大型烟花活动,主办方应按照等级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安全规定和工作方案进行发射工作。
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查烟花晚会或其他大型烟花活动、运营单位资格和运营者资格,对主办单位监督、检查、指导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抽烟。抽烟。
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服务、物业服务、殡葬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其管理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焰火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提供餐饮、住宿、婚庆服务、物业服务、殡葬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发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报复劝阻人或者举报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 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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