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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时间:2023-07-01 作者:佚名

大家一定见过各种各样类型的房屋租赁合同,我们在写合同的时候每一条都是要非常准确的,那么怎么写合同才能够不出现错误呢?合同屋小编为您精心挑选和推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供您参考,收藏跟阅读,希望能够帮助您解决您现在遇到的问题。

近年来,经常发生因不了解租房合同引起的纠纷,本站特别送上这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各位解答下这个问题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 (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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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原告王诉被告苏有朋、被告时代之家房屋中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xx年7月20日,原告王和被告苏有朋、被告时代之家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苏有朋将其所有的一套朝外SOHO商展出租给其用于经营美发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苏有朋三个月房屋押金和三个月的房租。后原告到工商部门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却被告知不得使用台胞购买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苏有朋和时代之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向其作出提示,导致其无法在系争的租赁房屋中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并进行营业,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苏有朋返还房屋租金、押金并赔偿装修费、水电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万余元,时代之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有朋答辩称他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苏有朋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赔偿不给付租金的违约金58万元。
北京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建设部、商务部等部门于20xx年颁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因苏有朋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该《意见》实施的时间仅在其购买房屋前不久,苏有朋无法及时得知最新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情有可原,苏有朋对于无法取得营业执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遭受的损失不存在明显过错。而原告既没有对中介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也没有对租赁房屋的经营限制加以留意,故对于无法实现商业经营的目的亦存在一定过错。从公平角度考虑,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苏有朋返还租金、押金并赔偿装修等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苏有朋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亦予以驳回。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双方均不了解境外人士购买的非自住商品房是不能用于经营性出租活动这一规定,是本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本案的租赁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来应属于无效,只是由于该《意见》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法规,故不能依照《合同法》第52条确认无效,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这一结果应该说是完全正确的。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

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享有解除权,以便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除当事人约定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以下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1.承租人的解除权。在租赁房屋具有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或者利益受到重要影响,或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能进行使用收益的,或者租赁房屋毁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仅限于物的瑕疵,而且限于物的瑕疵达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我们认为,对于租赁房屋的瑕疵,不论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对于承租人因租赁房屋存在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满足以下要件:(1)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受到的障碍必须达到严重程度。但是,如果租赁房屋对于承租人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则该障碍即使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应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2)出租人不于催告的期限内进行修缮。但在修缮为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于承租人已无利益的,则无需催告即可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用语是可以随时解除。但应注意的是,其前提是租赁房屋的瑕疵已达到危及承租人(包括同住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房屋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解除合同。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则不同,其立法理由在于要绝对保护人的生命与健康。对此条作相反解释,就是,如果租赁房屋的瑕疵不会导致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而该瑕疵在订立合同时即为承租人所知悉的,承租人将不得主张解除合同。2.出租人的解除权。包括:(1)承租人违反约定方式,或者不依租赁房屋的性质而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仍不于催告期限内支付租金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双方均有的解除权。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实践中,因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2.合同的解除,并非因符合解除条件而当然发生,而应以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为必要。这里需要区分合同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两者的不同。前者是因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成就而享有形成权,其效力的发生以实际行使解除权为必要;后者则因约定(不可能是法定)条件成就,而当然发生合同消灭的效力。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应以通知的方式。但亦不妨碍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因为起诉本身可以视为一种通知。阅读过本合同范本的人还看过:场地租赁合同范本土地租赁合同范本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

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享有解除权,以便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除当事人约定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以下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1.承租人的解除权。在租赁房屋具有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或者利益受到重要影响,或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能进行使用收益的,或者租赁房屋毁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仅限于物的瑕疵,而且限于物的瑕疵达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我们认为,对于租赁房屋的瑕疵,不论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对于承租人因租赁房屋存在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满足以下要件:(1)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受到的障碍必须达到严重程度。但是,如果租赁房屋对于承租人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则该障碍即使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应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2)出租人不于催告的期限内进行修缮。但在修缮为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于承租人已无利益的,则无需催告即可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用语是可以随时解除。但应注意的是,其前提是租赁房屋的瑕疵已达到危及承租人(包括同住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房屋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解除合同。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则不同,其立法理由在于要绝对保护人的生命与健康。对此条作相反解释,就是,如果租赁房屋的瑕疵不会导致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而该瑕疵在订立合同时即为承租人所知悉的,承租人将不得主张解除合同。2.出租人的解除权。包括:(1)承租人违反约定方式,或者不依租赁房屋的性质而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仍不于催告期限内支付租金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双方均有的解除权。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实践中,因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2.合同的解除,并非因符合解除条件而当然发生,而应以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为必要。这里需要区分合同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两者的不同。前者是因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成就而享有形成权,其效力的发生以实际行使解除权为必要;后者则因约定(不可能是法定)条件成就,而当然发生合同消灭的效力。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应以通知的方式。但亦不妨碍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因为起诉本身可以视为一种通知。3.要严格把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当事人只有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在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发出解除通知,也不能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相反,构成违约。其他的合同范本推荐:停车场租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范本土地租赁合同范本租房合同实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文是合同屋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租房合同实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文章,希望大家能够喜欢!租房合同实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谢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万朝、刘彩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 年3 月16 日,原告以125000 元的高额转让价从“京都老蔡记”饭店取得了该店面的经营权,随后与被告签订了该处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定期支付被告租金,被告依约将其所有的房产(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5 号5 号楼24 号)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面庄。2008 年元月,原告暂停营业。在放假回家过春节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撬门而入,将饭店内所有经营设备非法变卖,后又将此房违法租赁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219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696480.85 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规定,每月6 日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的时间,如果原告拖欠房租60 天,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原告押金。起初原告尚能按时交纳房租,但随着时间的延长,原告常拖欠晚交房租。由于原告做生意并不容易,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是,到了2008 年元月6 日该交房租的时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却无影无踪,被告电话联系到原告的代理人,他却说没钱,反正又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到时候大不了给违约金。由于未到解除合同规定的60 天时间,被告也无可奈何。到了2008 年2 月,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被《 东方今报》 报道后,原告店里的设施被供货商抵账和员工抵工资分割一空。此时,被告赶紧按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地址给原告发送特快专递,通知原告来处理此事,但原告置若惘然。无奈之下,被告于2008 年7 月和第三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因此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谢某某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7 年3 月16 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6 日为交纳房租的期限。到2008 年2 月6 日,反诉被告共拖欠租赁费15000 元、拖欠电费4291 元、水费255 元、物业管理费1028 元(电、水、物业费已由反诉原告替其垫付)。由于索要无果,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房屋租赁费15000 元、电费4291 元、水费255 元、物业管理费1028 元,共计21024 元,并承担本次反诉费用;2 、反诉被告拆除一、二楼护栏及高于地面的平台,将地面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支付房租到2008 年元月6 日,反诉原告却于2008 年2 月10 日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反诉被告没有拖欠反诉原告的房租。反诉被告与物业部门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反诉被告已向物业部门支付3000 元水、电押金。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垫付水电费,是为了把房屋租赁给下一个租房人而为,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1 、“拐子王面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陕西拐子王面庄”的业主。[被告无异议。] 2 、转让费收据三份、转让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以125000 的高额转让费取得“拐子王面庄”的受让权。[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 3 、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张百礼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交纳租金收据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 、证人徐俊海、金分建、李海航、杨师娃、宋振忠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放假期间,未通知原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和面庄被变卖的有关物品。[被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除徐俊海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徐俊海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称阴历2008 年正月16 日(阳历2008 年2 月22 日)房屋门锁着、物品还在,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 年2 月10 日将门撬开变卖物品,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5 、“拐子王面庄”与西安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装修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装修款收据、装修所需补充材料收据共计十三份,证明原告店面装修费为142740 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是已经装修好的,无需装修。] 6 、厨房用品票据,电器和厨房设备票据及清单共计十二份,交通及食宿票据十六页,证明被告非法变卖原告店内的有关物品价值及原告为挽回损失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交通、食宿票据都是发生在原告在营业期间,被告不予质证。] 7 、申请书、失业证、残疾证、原告贫困证明、户口本成员证明各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九份,证明原告失业在家,身患绝症、身体残疾,家庭人口众多,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8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无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王某某是同一人。] 9 、郑州市惠济区食品监督所出具的豫祥和饭店卫生许可证一份、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恶意违约,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豫祥和饭店。〔被告有异议,认为2008 年2 月19 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有可能是复制的,卫生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10 、证人孔丽丽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饭店是证人做的涂料工程,2008 年春节过后,证人发现该饭店的招牌换成了“扒猪脸”。〔 被告有异议,认为工商档案中从未有过“扒猪脸”这个名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 、2008 年2 月11 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拖欠房租、工人工资、供货商及客人预付餐费,被告让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证明被告提出了不安抗辩权。[原告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为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没有签字认可] 2 、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证据1 中的通知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 3 、原告2008 年2 月15 日写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的书信一封,证明原告已经知道拖欠房租超过两个月,其委托人将饭店经营得一团糟,并非被告擅自撬门。[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封信是原告单方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什么收回房屋的信。] 4 、锦华财务处票据两份、惠济区诚信烟酒商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了水电费4546 元,并且不是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确认惠济区诚信烟酒商行系“拐子王面馆”的邻居,原告已经向物业部门交纳了3000 元的水、电押金,如拖欠押金也是可以相抵的,拖欠水电费与反诉原告无关。]5 、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于2008 年7 月15 日与他人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 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6 、2009 年8 月31 日甘肃省径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1964 年4 月15 日出生的王某某无户籍,公安部常住人口网查找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此证据说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存在。] 7 、2009 年8 月31 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安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经营。 [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民事效力。]8 、特快专递接收人代云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寄的特快专递已送达原告。[ 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特快专递。] 9 、河南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原告开办饭店前就有文化石,该文化石非原告所装。[ 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10 、裕华文汇物业处证明一份,证明2008 年2 月19 日至7 月14 日期间,诉争房屋水电费基本为零。[ 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水电费未真实发生。]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如下:1 、2009 年12 月8 日调查代云强笔录一份;2009 年12 月11 日调查孟淑琴笔录一份;2 、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 、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出具证明一份;4 、2009 年尹国强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 、2 、3 无异议,对证据4 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 、2 、4 无异议,对证据3 有异议,认为卫生局工作人员未说明租赁合同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 年10 月30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装修及购置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认为,由于现场勘查时原告所购置设施、设备实物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绝大部分票据复印件上购置日期、规格型号、品牌(厂家)等不尽完整,有个别票据复印件字迹不清,不宜辨认,因当事人不能补充,故对此部分设施、设备无法评估。评估机构因此对原告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部分装修设施(含一楼块料墙面、地面、铁艺栏杆及二楼衣柜、铁艺栏杆、地面、梯面层)及原告购置的冰柜、电磁炉进行了评估,其中冰柜、电磁炉评估价值为1350.4 元、装修工程评估价值为19890.24 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全部财产损失。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 年3 月16 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5 号5 号楼24 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陕西拐子王面庄,租赁期限为2007 年4 月5 日至2010 年4 月4 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 元,合同终止,原告交清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即可退还押金;原告每月6 日交纳当月租金7500 元,如有无故拖欠,被告有权加收滞纳金3 % ;如拖欠租金60 天,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5000 元,并将房屋租赁费交纳到2008 年元月5 日。 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还与当时承租被告此幢房屋的任勇民约定,任勇民将其经营的“京都老蔡记”饭店转让与原告经营,转让费为125000 元,转让的物品含电视机、空调、桌椅、冰柜、锅灶、碗盘、刀具、桶等饭店设备。原告于2007 年4 月6 日前支付了转让费125000 元。2007 年3 月28 日,原告与西安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力信公司于2007 年3 月28 日至2007 年5 月28 日为原告装修陕西拐子王面庄,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有:场地拆除(包括地面、墙面、窗套等拆除)、室内装修(包括铺设地板砖、铁艺构制安装、电路更换、更新、墙面乳胶漆粉刷、落地窗帘购置配套、二楼衣柜制作)、门头制作(包括门面强文化石铺设、铝合金扣板安装、霓虹灯购置安装、大门不锈钢半自动门订作、大门头双面塑铝板门套制作、外窗门套制作、电路、灯具安装)及其他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5000 元。2007 年5 月12 日,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5 月前后添置了冰柜、电磁炉。同年6 月份,原告为陕西拐子王面庄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营业手续,面庄开始正常营业。2007 年10 月30 日,原告因左股骨纤维肉瘤术后右肺块影到西安市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2007 年11 月10 日出院后,又于2007 年11 月29 日至2007 年12 月7 日、2008 年1 月2 日至2008 年1 月12 日、2008 年1 月27 日至2008 年2 月2 日、2008 年3 月30 日至2008 年4 月17 日期间多次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08 年2 月n 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向原告住所地甘肃省径川县城关镇新街2 号邮寄特快专递信函一份,原告原工作单位工作人员代云强于2008 年2 月20 日代收后委托他人将信件转递给原告,但原告否认其及家属收到此信。2008 年2 月巧日,原告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书写信件一封,告知被告自己生病住院,其委托代理人将面庄经营得一团糟,原告很是着急;原告委托其弟代为办理,被告可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要房费。在信中,原告提出据说其饭店年前被抢劫,请求被告准许其先交一个月的房租,还有5000 元的押金可做担保。 另查明,2008 年2 月19 日,被告与一廖姓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被告表示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已装修好的房屋出租给对方使用(该房屋后被用于经营郑州市惠济区豫祥和饭店),每月租金为9650 元(含物业管理费), 租赁期限为2008 年2 月19 日至2011 年2 月28 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4546 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 年10 月30 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装修及购置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为,由于现场勘查时原告所购置设施、设备实物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绝大部分票据复印件上购置日期、规格型号、品牌(厂家)等不尽完整,有个别票据复印件字迹不清,不宜辨认,因当事人不能补充,故对此部分设施、设备无法评估。评估机构因此对原告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部分装修设施(含一楼块料墙面、地面、铁艺栏杆及二楼衣柜、铁艺栏杆、地面、梯面层)及原告购置的冰柜、电磁炉进行了评估,其中冰柜、电磁炉评估价值为1350.4 元、装修工程评估价值为19890.24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自2008 年元月5 日后因病重在外省住院治疗以致不能及时履行交纳租金义务,虽然情有可原,但是其既未将自身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得到谅解,又未告知被告详尽联络方式,以致引起被告对自己收取租金权益的不安,故原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明知原告已经为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不采用稳妥、适当的方法通知到原告,以便双方能妥善解决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却贸然地在原告欠交房租不足60 日内的2008 年2 月19 日单方将合同解除,并迅速将房屋租赁费提高后转租与他人,被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 %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陕西拐子王面庄”为正在经营的个体企业,被告收回出租房屋时又未与原告或者其他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对物品进行登记,原告又不能提供合法票据证明其损失,故综合考虑原告面庄面积、装修情况、经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以其支付任勇民的转让费125000 元、装修费用135000 元及目前能确认的购买冰柜、电磁炉设施费用1350.4 元认定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60 %计156810.24 元。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8 年元月6 日交纳当月租金7500 元、2008 年2 月6 日交纳2 月6 日至18 日期间的租金3000 元,故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租金10500 元。反诉原告于2008 年2 月19 日交付的水电费4546 元,因该水电费系反诉被告在经营“拐子王面庄”期间所产生,反诉原告基于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代其交纳,本院认为宜与房屋租赁费一并解决。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代其垫付的水电费。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拆除所添置附属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在2008 年2 月19 日房屋租赁合同中所做愿意将其已装修好的房屋出租给对方使用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的添置物并未对反诉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故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房屋押金5000 元,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房屋水电费、租赁费已经解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 元。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6810.24 元;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押金5000 元;共计161810.24 元。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4546 元、房屋租赁费12500 元;共计17046 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44764 . 24 元。案件受理费3000 元,反诉费163 元,鉴定费4000 元,由原告负担3968 元,被告负担3195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

住址:

被告:

住址: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______元,违约金_____元,以上共计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定了场地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租赁费为每年______元,并约定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下半年租金在____月底前交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于_____年前欠交租金_______元,_____年和_____年各欠交租金_____元,累计欠交租金______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总租赁额_____%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_____元的违约金(即总租赁额_____元的_____%计_____元)。

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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