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网络订约方式。
合同编第491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进一步完善政府指令性合同的缔约规则。
合同编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三、格式条款对指示说明义务及无效事由作重大修改。
合同编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四、对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效力规则作了修改。
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补充无权代理追认形式。
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六、增加越权经营的效力规则。
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七、在合同履行中提出了绿色要求。
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八、将代位权扩大到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增加了保存债权代位,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第535条、第536条和第537条对于代位权制度作了一个重大的修改。一方面是对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扩大至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代位权利人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是增加了保存债权的代位权,原来的代位权主要是清偿代位权,这次《民法典》专门增加了保存债权代位权。另外还增加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九、第538-540条撤销权制度增加了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十、在债权转让中增加了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受让人对从权利的取得条件、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销、债权转让增加履行费用的承担等规定(第545-550条)。
这些规则对于各债权人转让制度有很大的完善。
十一、明确了合同解除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定期持续履行合同的任意解除、完善解除权行使规则、增加实际履行义务排除后解除合同规则(第562条至567条)。
完善了解除权行使具体规则,增加了实际履行义务被排除以后解除合同规则,也就是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
十二、完善了抵销要件、修改了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抵销范围、明确了新债务人不得主张原债务人抵销权等。
一是完善了抵消要件,修改债务人的债权受让抵消范围,二是明确新债务人不得主张原债务人抵消权的具体规则,其中最大变化是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则,在第597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构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
十三,删除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于买卖合同第597条、物权编第311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