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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

时间:2023-07-01 作者:佚名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合同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内容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以下是合同屋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欢迎阅读并下载。

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 第1篇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过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合同遵守。

第一条出租房屋座落于,共层间,总计面积为㎡

第二条出租房屋用途为,乙方改变房屋用途,应经得甲方书面同意。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期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

1、上述房屋租金为每年万元;

2、交纳时间:在每年月日前付清。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租赁期间,甲方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乙方同意,但应通知乙方。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承担原甲方的义务。

2、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甲方的责任

1、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

2、租赁期间,出租房屋的维修由甲方负责,如租赁房发生重大自然损坏或有倾倒危险而甲方又不修缮时,乙方可以退租或代甲方修缮,并可以用修缮费用收据抵消租金。

第七条乙方的责任

1。乙方依约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乙方如果拖欠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月以上,甲方可收回出租之房屋。

2。租赁期间,房屋管理费、水电费、房租税、房产税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3。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计算。

4。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房内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

5。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合同终止当时相等租金计算),并且甲方有权处理物品。

6。在租赁期间,乙方应保证合法经营,否则,如引起有关责任,概由乙方承担。

7、如因乙方原因,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8、为保证甲方房屋不受损害,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元,本合同终止后,如房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退还上述保证金。

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万元的违约金;如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如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一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人:承租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地址:地址:

签订日期___年__月__日

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 第2篇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

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面临很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对这一解释作出了权威解读。

转租期超承租人剩余租期合同无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意义重大。解释在准确判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

一是限定无效合同的范围。解释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在违法建筑物范围认定上,确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为违法建筑。

二是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

无效合同支付使用费是返还财产

对于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租人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这位负责人表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无效后,承租人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是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的租金。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承租人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即支付房屋使用费予以返还。

对于房屋使用费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实践中做法很多。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因房屋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影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形,完全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承租人支付使用费可能与其获取的占有利益不符,有失公平,因此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将是否支持的裁量权交由人民法院,根据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确定是否参照、如何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

适用不同民法理论处理装修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解释在吸收各级人民法院和学术界意见基础上,确立了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则: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是,对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区分合同无效、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情形,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二是,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如何补偿,要区分不同情况。合同无效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基于不当得利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不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的现值损失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合同解除,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由双方依照公平原则分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时,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装饰装修的,仍需基于不当得利对承租人予以补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取得附合装饰装修物无需补偿。

依法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对于解释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无权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这位负责人分析说,解释规定的是“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规定在任何情形下,承租人均不得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纠纷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是解决该难点首要面临的问题。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18条规定,就是基于该条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本解释遵循法律规定精神,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有四种例外

按照解释规定,是否只要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承租人就可主张优先购买房屋?对此,这位负责人表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解释第24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四种例外情形: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宗旨是简化物权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充分发挥物的用益价值,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应当优先保护共有人的购买权。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情形。亲情关系往往是交换价值确定的重要考虑因素,具有浓厚的人

篇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xx年X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该房屋为经营场所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6.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交楼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如该约定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5条、《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具体把握标准可审查房屋电梯、水电、煤气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

7.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条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

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公共部位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如交付房屋时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可参照如下方式计算:总房价(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减少面积。

(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

9.在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10.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卖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履约费用等损失的,可予支持。但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1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政府部门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人民法院应查明买受人是否属于限购或限贷范围。确因限购限贷政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2.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合同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手续,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13.审判实践中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进行转性认定时,应当注意不拘泥于合同具有明确的“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而应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一方仅分得固定数量或固定比例房屋,且在房屋无法建成的情况下,相对方仍然需要支付与约定分得房屋相对应的价款或赔偿金的,则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4.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因该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15.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6.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7.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18.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

19、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可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2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实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2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献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

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2.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与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3.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承包人的授权,发包人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一般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

24.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25.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承包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6.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约定工期内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延误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对工期延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从严把握。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7.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

29.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31.在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诺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等导致顺延工期的情形,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没有顺延工期的签证文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其他证据认定应否顺延工期。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33.业主委员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或未按业主大会授权决定的内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在起诉前未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同时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追认的,该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3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

35.物业服务企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业主请求降低物业费的,可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物业服务指导价和合同履行情况对物业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

36.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业主因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有异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如其他业主认为增设电梯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作出增设电梯决定的业主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

37.要充分认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38.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同时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3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再行赔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仍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40.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1.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篇三: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 第3篇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电话: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将其位于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普通住房居住,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计 个月。

二、本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 元,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宽带费、有线电视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三、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押金人民币 元,合同期满办理退房手续后,退还乙方押金,若房屋及家具、电器等损坏,则按实际损坏价值乙方给予甲方赔偿。

四、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共 元,款清后乙方才具有使用权,以后每三个月乙方须按时再支付给甲方后三个月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次到达租赁日的前十五天。

五、若屋内设施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甲方不予承担维修费用。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六、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转租、转借承租房屋。(2)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

(3)损坏承租房屋及配套家具、电器、装修,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4)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6)逾期未交纳房租等各项费用。

七、租赁期内乙方退租的,已交租金不退。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收到乙方要求后3天内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重新签定房屋租赁合同。

八、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上述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与守约方结清所有欠款,并支付守约方人民币二千元违约金。

九、合同签定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物品及水电表数如下:

1、家具主要有:

2、家电主要有:

3、装修主要有:

4、水电表读数为:水表 度;电表: 度;

十、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由甲方留存,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给乙方验证。

十一、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二、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 第4篇

出租方房东<甲方>: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承租方房客<乙方>: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兹有甲方房房屋一套,地址:__,户型:__,现租给乙方使用,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上述房屋及相关家具、电器(彩电、洗衣机、空调、冰箱、热水器等)租给乙方,半年租金为__,乙方应提前__天缴纳半年房租。

2、乙方自行承担因居住产生的一切费用(含:水、电、气、清洁费、电视费等)。

3、乙方在租期内不得转租房屋、出售该房的家电等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损坏屋内现有设施;不得在所租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

4、在房租期间,若家电、家具、内部设施(含水、电、气等相关设施)出现损毁,乙方自行负责修理事宜。

5、甲、乙双方如因特殊情况需终止协议,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以便做好善后交接。

6、乙方应向甲方加纳房屋保证金__。合同终止时,乙方应遵守上述规定并缴清所有费用,保证家电、家具能正常使用,甲方即退还乙方保证金。

7、如遇拆迁,甲乙双方应按拆迁规定,提前办理本协议终止及交接的相关手续。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合同签署时间:

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 第5篇

出租人(甲方):xxx

承租人(乙方):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坐落地址

出租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xxx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xxxxxxxxx平方米。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期xxxxxxxxx年,自xxxx年xx月x日起至xxxx年xx月x日止。

第三条租金和押金

1、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xxxxxxxx元整(xxxxxxxxx元),经双方平等协商,承租方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年房租。

2、押金xxxxxxx个月的房租,xxxxxxxxxx元整(xxxxxxxxxx元)。

第四条各项费用的缴纳

1、租赁期间内的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电话费,上网费,燃气费,车位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交纳。

2、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它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其中包括乙方自已申请安装设备的费用。

第五条违约金和违约责任

1、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负责赔偿违约金xxxxxxxxx元(xxxxxxxxxxx元)。

2、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xxxxxxxxx元(xxxxxxxxxx元)。

第六条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才能在租期内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对其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

2、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

3、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a.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

b.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

c.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d.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e.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f.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g.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4.其它的法定的合同的解除情形。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有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或提前退租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押金全额为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2.在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

第九条争议处理方式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xxxxxxxxx份,双方各执xxxxxxxxx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xxxxxxxxx

乙方(公章):x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城镇租赁房屋租赁合同 第6篇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过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合同遵守。

第一条 出租房屋座落于 ,共 层 间,总计面积为 ㎡

第二条 出租房屋用途为 ,乙方改变房屋用途,应经得甲方书面同意。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期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

1、上述房屋租金为每年 万元;

2、交纳时间:在每年 月 日前付清。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租赁期间,甲方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乙方同意,但应通知乙方。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承担原甲方的义务。

2、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甲方的责任

1、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

2、租赁期间,出租房屋的维修由甲方负责,如租赁房发生重大自然损坏或有倾倒危险而甲方又不修缮时,乙方可以退租或代甲方修缮,并可以用修缮费用收据抵消租金。

第七条 乙方的责任

乙方依约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乙方如果拖欠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 月以上,甲方可收回出租之房屋。

租赁期间,房屋管理费、水电费、房租税、房产税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 %计算。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房内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合同终止当时相等租金计算),并且甲方有权处理物品。

在租赁期间,乙方应保证合法经营,否则,如引起有关责任,概由乙方承担。

7、如因乙方原因,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8、为保证甲方房屋不受损害,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 元,本合同终止后,如房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退还上述保证金。

第八条 违约责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 万元的违约金;如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如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一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出 租 人: 承 租 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地 址: 地 址:

签订日期___年__月__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 房屋的座落与面积

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上海市_______区________路____________弄____号_____室出租给乙方使用。

2、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_________平方米。

二、 租赁用途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________使用。

三、 租赁期限

1、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____年。自20 年___月____日起至20 年___月____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___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四、 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的月租金为___仟____佰___拾元整,租金以_____方式支付。

2、双方议定首期付 个月,另付_______元押金,以后按每 月结算一次,提前10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乙方)。

五、 押金及其他费用

1、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自己物品,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2、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缴纳。

3、单据需要留存保管好。

六、 甲方义务

1、甲方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

2、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维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

3、甲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七、 乙方义务

1、乙方在租赁期内保证该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

2、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

八、 甲方可提供的设备如下(或另附清单说明)

无家具,无家电;卫生间坐便器一个,厨房水池一个,房门三个; 水_______电______________;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 违约处理

1、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一个月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 2、凡在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情时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必要时可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3、本合同连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共 页,一式二份。其中:甲、乙双发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

补充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签约日期:20 年 月 日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广州市政府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合同内容如下:

甲方现将坐落在,租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 单位配备有 以上均属甲方财产。如乙方损坏单位内配备的任何一件物品时,甲方有权按购置价要求乙方赔偿。租赁期内,单位内配备的全部物品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并保持单位卫生清洁。

二、 合同期内,乙方如因使用不当损坏单位,应负责修复原状或予以经济赔偿;若因水、电、煤气等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意外事故,与甲方无关。

三、 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将单位转租或转租其中一部分给他人使用,如确需转租时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如乙方私自租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金不予退还。

四、 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单位结构设施。

五、 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单位内进行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如出现非法活动与甲方无关,并报警处理。

六、 合同期内,甲方将该单位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 年 月 日至 月个月)。

七、 按金为人民币后退还按金给乙方。

八、 该单位每月租金为人民币 元整,乙方必须于每月 日前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金不予退还。

九、 合同期内,乙方租赁单位发生的一切已知合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关于水、电、煤气等费用的收取标准,按照各个时期相关政府部门的最新收费标准而作出相应的调整)。

十、 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生效的当天(即 年 月 日),将乙方租用的单位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逾期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必须根据实际的逾期天数和租金的日平均额,退回乙方该部分租金。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100元/天的补偿金支付给乙方,以作补偿。

十一、 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违约方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对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并要求赔偿。

十二、 合同期内,乙方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搬出,按金不予退还。

十三、 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明确表示不再租赁,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并于合同期满即日内搬出,否则按照100元/天进行罚款;如乙方需继续租赁,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双方另签新约。

十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和乙方支付租金、按金后,即日生效。

甲方: 乙方:

代理人: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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